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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

法律的经济分析    上页    下页      原著选读

第七篇 宪法和联邦制度

第二十三章 宪法的性质和功能

23.1宪法经济学:导论

    “宪法”一词的含义极为丰富,但在美国自然重视的是《美国宪法》,在此它普遍地被用以和将被用以说明一类立法:(1)要求超绝对多数票(supermajority)才能变更;(2)规定政府基本的权力、义务和结构。这两个准则当然是相联结的。一项成文法越难变更,它就越不适用于管理经常变化、随时间迁移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安排。它所规定的制度安排越基本,就越不适于经常变化。

    除了美国律师,尤其是法学院学生和法学教授,对宪法的极度关注外,关于这一主题的经济学论述还是相对不够强有力的。但这并不是为了寻求经济分析可能阐明的主题。这一主题在实际上是很长的:

      (1)宪政的经济理论——即,要求绝对多数票才能变更一部法律的经济特征和结果;

      (2)宪法设计(政治制度的宪法规则)的经济学和联邦政府内分权与联邦政府和州分权(联邦主义)原则的经济学;

      (3)宪法特定原则[如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即审判中必须将破坏宪法权利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的原则,或最高法院以宪法名义对以诽谤罪起诉报纸和其他传播媒体的限制]的(广义)经济作用;

      (4)对好像具有经济逻辑的宪法条款(如被视为思想自由市场保护者的言论自由条款、国家征用条款、商务条款、契约条款)的解释;

      (5)不论是通过对现存条款(如,国家征用条款)的重新解释还是通过新的修正案(如,要求平衡预算),建议改革宪法以对自由市场进行更为全面的保护;

      (6)宪法的“双重标准”问题——宪法对财产权比对个人自由给予更多的保护与现代联邦最高法院对个人自由比对财产权给予更多的保护之间的矛盾;

      (7)宪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8)从委托人-代理人理论的立场,看宪法解释的原则。本章和以后各章将探讨其中的一些主题。

    宪法常被当作一种契约来讨论,而且它与如“社会契约”这样的非标准契约有关。从经济的角度看,宪法和契约之间的类比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与成文法不同,契约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同意就可以变更;也就是契约变更需要一致同意而非仅仅多数赞成。交易成本使一致同意成为宪法修正的一个不可能的条件,但变更美国宪法的超绝对多数要求(国会两院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加全国四分之三州的批准)可以被看作是将宪法修正置于成文法-契约统一体中偏向契约的那一端。

    我们知道,长期契约会因人类预见力的限制而产生过时(obsolescence)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是解释的灵活性,它要求言语有足够的原则性以能作出使契约适应不可预测的情势变迁的解释,它还要求解释的原则有足够的灵活性以授权解释者接受言语原则性所产生的解释要求。宪法领域的这种并行性表现为宪法解释应该具有灵活性而不是严格性的原则及一系列最重要的宪法规定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原则性。宪法解释的灵活性是一个与代理成本相同的问题。要对越原则的规定进行解释,就可以解释得越宽泛,对代理人-解释者而言(在联邦最高法院情况下)就越容易偏离委托人(宪法制定者)设定的轨道。

    虽然许多宪法规定的表达是原则性的,但有时却又是非常具体的,例如,宪法规定每个州都有权利选派两名参议员。这些规定在原则上属于惯例。如司机必须靠右行驶就是相似的惯例。靠右还是靠左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通过了一项大家同意遵守的(无论如何武断)规则。每州两个参议员席位的规定也是如此。一个、三个或四个席位也是如此。因为惯例是随意的,(有点夸张地说)它是社会环境的不变量(因为一项相反的惯例也能适应社会环境),所以惯例就不必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惯例具体化的成本很低,但收益却很高。像两个参议员席位这样明确的宪法规定使诉讼成本得以最小化(因为这里不存在产生诉讼的不确定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它将问题移出了普通政治舞台而减少了用于政治冲突的资源。如果参议员人数由成文法来规定,就会经常设法来改变这种数目,当有时是这个党、有时是那个党发现有机会找到席位或剥夺其反对派的席位时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况,而且有时会取得成功。这些开支没有任何社会产出(或很少有社会产出),所以就会由更大的变更成本所阻止。这种收益不仅限于特别的宪法规定,但特别的宪法规定的收益要比原则的宪法规定的收益大(为什么?)。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宪法的设计和解释涉及效率与民主之间的紧张关系。效率的最大化是宪法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将政府的管制措施限于防止负的外在性和促进正的外在性;(尽可能)坚持在其规定的范围内要求政府贯彻成本最小化的政策(包括依精英政治基础任命官员)。但是,依此理解政府的精神就应该是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而不是民主政府(demo-craticgovernment)。这里很少或不存在公众选择的余地。但这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除非人民不满意政府服务时可以很容易地离开其辖区,否则就不会有任何东西可以阻止政府官员将其职能扩展到有限政府原则所规定的范围之外。这时,民主原则就重新起作用了。它用“退出权(voice to exit)”作为对政府滥用其职权的限制。但是,越是广泛地遵循民主原则,由联盟控制政府和用联盟来剥夺非联盟成员财富的危险性就越大。

    联邦最高法院越宽泛地解释限制当选政府机构权力的宪法条款,它越将使国家更接近于有限政府的模式。法院变成了人民限制政府的代理人,而非司法机构。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类宪法条款的解释越窄,它越将使国家更接近于民主政府的模式——但这是一种与贬低和利用政治无权力相一致的模式。

    最早(1787年)宪法的制定者们对民主的危险非常敏感。在原宪法中,只有众议院的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且选民仅限于有财产的男性白人。直到这在20世纪60年代被宣布为违宪之前,州立法机关议员的不当分配对个人间的实际选举权产生了极大的不平等。普遍投票权有其三方面的理由:(1)剥夺任何一个团体的投票权都会引起(只产生社会成本而没有任何社会收益的)自无投票权团体向强有力投票权团体的财富重新分配。(2)选举会产生(对政策制定者有价值的)关于偏好和厌恶的信息(在一个科学的投票年代,这一主张已没有过去那么重要了)。(3)选民越多,就越不可能形成一个出于重新分配目的的联盟(这与第一点有关)。

    只有第二点才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解释:为什么那些有选举权的人总会通过扩大公民权(franchise),尤其是选举权,而冲淡其自己的权力,否则没有公民权的集团在无法和平地取得一份政治权力时可能使用暴力。但每当社会中的统治集团坚信当时被剥夺公民权的人会愿意选择它所提出的候选人而不是其竞争集团的候选人时,公民权的享受范围就可能得以扩大。一旦取得了公民权,这一团体就能以投票权来反对以后对其公民权的剥夺。所以投票权的扩大具有棘轮渐进作用,很少会倒退。

   

23.2 分权

    通过在州与联邦政府之间划分政治权力,通过联邦政府三个独立部门——行政、立法、司法——之间的三权分立,美国宪法设法防止政府权力的集中化。立法权在众议院、参议院之间划分,总统还拥有否决权;行政和司法部门依靠立法部门给它们的拨款;司法部门依靠行政部门对判决的执行;等等。

    从经济学的角度说,分权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国家强制力(coercive power)的垄断化,这种垄断的潜在成本比本书前面讨论过的任何垄断要高得多。第10章中提出的观点——共谋者的共谋成本随着达成有效共谋所必需的协议人数的上升而上升——既适用于商事共谋也适用于政治共谋。依据宪法中所设想的制度而运用政府强制力就需要各政府部门的协作配合:立法部门制定强制措施;行政部门提起法律实施的诉讼(这是否在某些领域为法律实施的公共垄断提出了另一种理由呢?);司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三个共谋者这一数目并不大,但只有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才是集权性的(unitary),它即使在原则上也是这样。

    分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至少在历史上看是这样的)就是要求随意选举的私人公民(randomly selected Private citizen,即陪审员)在处以刑罚和给予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除非被告放弃其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最后,在大量准主权国家(州)间划分国内政府权力会极大地妨碍争取垄断政治权利的各种努力。

    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审慎地在政府各主要部门之间进行了分权,这一事实提出了上一章讨论过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le- gitimacy)问题。为这种程序辩护的理由是它增进了效率,但(所称的)这种效率增进是通过将行政、立法、司法权力结合于一体而取得的。美国宪法的创制者们通过全面周密的考虑,认为这种类型的效率是无效率的,因为它造成了政治权力过度集中的危险。确实,如果在行政机构活动的相对当事人(parties)有权利要求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就限制了行政权力。(由于同样的原因,为了使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利成为一种意义深远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在行政程序法中——降低了行政程序的效率。)但司法审查并没有对行政机构通过由国会广泛授权而进行的法规制定所行使的立法权——旨在防止产生一种故意造成不方便的立法制度——进行制约。

    然而,比“独立”行政机构(它的成员是定期任免的,故享有一些摆脱行政控制的独立性)更为可怕的是行政部门内部的许多管理机构,如环境保护署、全国公路和交通安全管理局等。独立机构(the independent agencies)是政府的第四个部门,就其独立于其他部门而言,它们实际上是促进了分权。但行政机构却由于能够在行使行政权的同时行使司法和立法权而湮没了分权。

    除了上述讨论,分权还可能通过更全面地利用分工而降低而非提高政府成本。如果联邦法官依政治家的兴趣而工作,那就很难吸引有能力的人去谋求联邦法官的职位;法律也不会像现在这样稳定,因为它可能随政治意志而变化;而国会也会发现很难与利益集团达成交易(参见19.6)。同样,如果国会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时会显示其执行政策的无能;而如果行政部门被授权进行立法时会缺乏国会的审议能力和待别强的政治敏感性,这些是非常有价值的立法资源。将其政治偏好包含到法律中去而进行立法的法官,或告诉行政部门的有关机构向何处配置资源而篡夺行政持权的法官,都忘记了其分工的优势。联邦行政机构经常违反权力划分。它们是效率的模范吗?

   

23.3 权利保护

    美国宪法所保护的许多权利都与前面讨论过的分权的反垄断宗旨有关;它们将政府权力看作是具有威胁力的对立面,并力图限制它。即使对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公平赔偿条款,我们也能按这一理论作出解释(怎么作出这种解释呢?)。但这种理论解释并不适合于所有的宪法权利。虽然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政治言论的保护与维护政府非集权化(decentralized)有明确的关联(为什么?),但我们不能说宗教自由(这纯粹是一个精神生活问题)或自由出版没有政治内容而只是公开陈述性生活内容的书也是如此。这些自由是防止政治权力垄断化的目的——人们各方面的效用——而非手段。

    美国宪法中的非政治权利(虽然其中的有些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才能得以表现)更有可能被人们看作是特别有效力的利益集团(这词在此使用毫无贬义)所取得的特别持久的立法保护形式。这一观点对一些宪法问题具有暗示性的解惑作用;我们在此将讨论其中的两个问题,而第三个问题将是下一节的论题。

    1.时常有人提出,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保护应仅限于政治性表达,其理论依据是:与美国宪法宗旨相关的第一修正案的唯一作用就是保护产生国会议员和总统的选举程序。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近年内却采纳了更加宽泛的关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观点(这将在第27章中讨论),而且这将宪法第一修正案同时看作是一种代表由知识分子、出版商、记者、作者和其他从出版和新闻业取得货币和非货币收入者组成的利益集团的保护性立法形式。

    2.时常有人问,为了多数人集团而非少数人集团的利益援引宪法条款是否是对宪法原则的歪曲,如一些反对逆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例如偏向黑人而歧视白人,参见26.6)和歧视妇女案件或反对公民投票(popular referendum)通过的不当立法分配计划案件。但由于大集团集体行动的成本太高所造成的其政治有效程度往往低于小集团(参见19.3),所以大集团可能更需要防止立法机关侵犯其利益的宪法保护。

    关于宪法权利的另一种经济理论将它们的目的看作是防止某些特别严厉而又成本很高的财富重新分配形式。毫无补偿地取走一个人的财产、强制某人为奴或禁止某人参加其宗教活动,这些都是成本可能极高的财富重新分配的例证。美国宪法通过将宪法权利置于立法机关权力无法达到的地位,从而减少了财富分配(广义而言)的政治权力所产生的风险。

   

23.4 对法律合理性的审查

    一个长期存在的争议是,联邦最高法院是否应该用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否决依某些社会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普遍标准来判断是不合理的州立法——尽管这一立法并没有侵犯如言论自由这样的具体宪法权利。经济分析表明,联邦最高法院主张这种权力会在根本上改变民主政治程序的性质,而民主政治程序是一种不能合理地归因于美国宪法创制者们或为法院所始终如一达及的目标。我们在第19章中发现,我们无法推断法律的制定是以促进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民主——也许是任何——立法程序的独特结果就是有利于在政治上有效的利益集团的无原则财富重新分配。除非为了增加反对或取消立法的信息成本而粉饰门面,否则就不应在这种程序中提出公共利益。虽然雨果·布莱克大法官(一位前参议员)好像比其他大法官更敏锐地注意到了立法程序的利益集团特征,但作为一个必然结果,他还是反对这样的观点:即,如果要维持某一项立法,即使它没有侵犯宪法所特有的选择保护的任何权利,我们仍必须从中寻找其合理性。

    有人建议,联邦最高法院应该依据平等保护条款废除那些它所选择的实现目的的方法与它所宣称的目的不是合理相关的法律。如果一项规定理发师应受医学培训的法律明显地是以改进公共卫生为目的的,那么就应该废除。但如果州政府修正了法律而宣布其目的是为了增加理发师的收入,那么这一修改后的法律就应得以确认。这一建议可能会降低反对特殊利益立法的信息成本,但它在减少立法总量方面的有效性却取决于这些成本在通过这些法律过程中的重要性和(一个相关的观点)立法者们起草合理的法律序言的能力。即使这一建议是有效的,它还是经不起以下这种观点的反对:如果不考虑相关宪法条款的语言和历史基础,宪法的目的就在于矫正立法程序中的搭便车问题,即使在这些问题并不至于危及任何受保护权利或有害分权时也仍是这样。这一建议使人们回想起一个法院确实对立法的实质合理性(substantive rationality)进行审查的时代。我们将在下一章的第一节讨论这一时代中的具体情况。

    这一建议是否可能是多余的呢?参见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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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 经济正当程序

24.1 作为宪法原则的契约自由

    在19世纪30年代后期之前的50年里,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所解释的美国宪法第四和第五修正案,契约自由(liberty of contract)一直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关键因素;而且,契约自由原则是联邦最高法院废除(虽然并没有一直这么做)许多管制经济活动的州和联邦法律的理由。由于古典经济理论的一个主题思想是自愿交易总会增进福利,而阻止这种交易的管制总会减少福利,这样,古典经济理论就被提到了宪法原则的地位。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确认了反托拉斯法和对垄断者实施最高费率控制的法律的合宪性,只是因为这些法律是保护自由市场或模仿自由市场结果所必需的。

    虽然契约自由的判决长期以来被简单地看作是对宪法原则的奇异歪曲,但最近却由于人们对古典经济原则兴趣的日益复苏而吸引了一些忠诚的支持者。而且,虽然我们很难使它们的主张与司法自律哲学或政府利益集团理论(和现实)相协调,但同样也很难说现代宪法的重点仍在于人身自由。所有要求更重视人身自由保护而相对轻视经济自由保护的观点都是肤浅的。这样,当人们提出在相关宪法条款的文本和历史中都不能找到契约自由原则时,这样的批评意见也可(并且已经)用以形成联邦最高法院在其他广泛的不同宪法领域内的判决。人们还可以说,对法院而言,经济问题比涉及刑事原告、持不同政见者(political dissident)或少数民族成员权利的问题更难以判决,而在事实上,法院对这些问题比对传统经济问题了解得更少。有人会说,经济权利并没有其他权利重要;但即使如此(这是一个我们将在27.4中继续讨论的问题),这也并不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全然不应对它们加以保护。有人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契约自由案中的错误就是没有与主导性公众舆论协调一致。但这只是对这一时代的后期而言的,而且这也是这一时代在那时结束的原因。此外,这种批评也可能轻易地变成一种对法院面临相反公众舆论时仍对自己信念坚定不移的赞许。还有人认为,经济管制的受害人都是没有联邦最高法院帮助也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商人,而不像典型非经济宪法案件中软弱无力的少数者。正如我们仍然将看到的那样,契约自由时代所引起的经济立法冲击往往是由消费者这样的无组织政治集团所承担的。种族和宗教的少数者无能力在政治活动场所进行有效的竞争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人们几乎普遍认为契约自由的判决反映出法院对经济学只有模糊不清的理解,从本书的主题来看,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观点——虽然它显得琐碎。在新国家冰业公司诉利布曼(NewState Ice Co.v.Liebmann)一案的布兰代斯大法官异议书(dis-senting opinion)中,我们可以发现依据这种观点的早期批评意见。这一案件涉及一项州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这项州法律要求任何想制造和销售冰的人都应取得公共设施和必需品的执

照,并规定在现存供应适当的条件下不再发放这种执照。拥有这种执照的新国家冰业公司试图禁止利布曼参与它区域内的冰业经营,而利布曼并没有听它的。利布曼的辩解是,这一州法律违反了宪法。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依大多数经济学家赞同这一辩解而废除了这一法律:

      简而言之,此间一家私人公司试图阻止竞争者参与其冰的制造

      和销售业务……现在对我们而言,不论是在制造和销售条件方面还

      是为了保证产品的纯度或防止敲诈,任何旨在保护消费公众的州立

      法都是不容置疑的。在此主张的管制并没有防止垄断,反而可能助长

      垄断。其目的并不在于鼓励竞争,反而阻止了竞争;不在于管理商业.

      而在于阻挡人们参与这一行业……这并不是一种自然垄断,也不是

      这一企业在其本质上有赖于政府特权的授予。我们面前的这一特定

规定的目的显然不在于防止行业实际垄断,其趋势恰恰相反。

联邦最高法院将冰业执照的规定比作一个制鞋者依国家权力而试图“以已在该职业的制鞋者能制造和销售全部所需的鞋为理由而要求阻止其他人制造和销售”。

    布兰代斯大法官的经济观点起始于这样的主张:冰业可能是一种“特别适于垄断的产业”;由于这种产品的重量和易溶性而使“这一产业将由只在有限的地域拥有市场的当地工厂来经营”。但在实际上,只在当地地域拥有市场的企业并不妨碍竞争。而且,布兰代斯的观点还显露,在通过这一被废除的法律之前,在这一州的许多地方就存在着冰业竞争。他的辩论是,“即使在这些地方,冰的价格通常也是统一的”,但(正如他在异议书中的其他地方所强调的那样)由于产品的均质性,所以人们会指望竞争销售者收取同样的价格。

    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的检验标准相当于供应状况的市场规模(参见12.1)。但在冰业供应状况这一关键问题上,布兰代斯大法官的观点却是模糊不清和自相矛盾的。布兰代斯认为“建一个冰厂是相对容易和廉价的”,并对增加了的冰产量并不具备“极大地增加冰业工厂规模的作用”这一事实作了评述。这些评论表明,冰的竞争性供应要比垄断性供应成本低。但他还声明,“冰厂的生产能力是确定的,而且其固定成本和生产成本是不变的”,这就表示生产是在递减平均成本的情况下进行的。

    无疑,这一法律的真实目的在于促进俄克拉荷马州制冰产业的卡特尔化。布兰代斯自己也令人难以理解地强调:   

      冰产品制造商联合会的会议记录和报告对以下两件事提供了充

      分的证据:其一是,这一产业对竞争的敌视;其二是,它通过同业公

      会、非正式协议、运输系统组合,尤其是通过工厂的合并,不懈地努

      力防止市场和价格遭受任何性质的竞争。他还提出,“俄克拉荷马州的制冰产业已在整体上默认和接受了这一法案及其由此造成的结果。”

    由于布兰代斯大法官认为案件中利布曼的经济权利与俄克拉荷马州无经济能力购买冰箱的穷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他就否定了这一案件。他所维护的权利是新国家冰业公司和其他老公司免受竞争的利益、正如布兰代斯指出,这一法律实际所损害的是那些不得不支付更高冰价的穷人,而不是那些相对更有能力购买冰箱的富人。

    如果制冰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那么布兰代斯的见解在经济学上可能是有道理的,其原因(我们在前面的章节中已谈过)是自然垄断者通过确立垄断价格而使其利润最大化的努力会导致设备的浪费和重复。然而,不仅这一前提是虚假的,而且从布兰代斯意见的后半部分看,它表明前半部分提及的自然垄断是无关紧要的,而他准备接受一种盛行的主张:破坏性竞争(ruinous competition)是经济市场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并且是30年代经济大萧条的主要因素。这一案件是1931年判决的,虽然俄克拉荷马州的这一法律早在大萧条之前就发布了,但布兰代斯还广泛地谈论并明显赞同这一主张:包含在俄克拉荷马州限制参与制冰产业立法中的哲学也许正是一种可普遍适用于解决现行经济危机的方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大萧条源于过度竞争(excesses of compe-tition),可以用减少竞争的办法予以医治,这是值得怀疑的(参见15.9)。当然,当需求在萧条时期下降时,大量的现存产业生产能力(原来是与其供应的更大需求相一致的)就会暂时过剩。但是,限制竞争并没有由于增强购买力而增加需求;它只会随其减少竞争的水平而削弱经济活动的效率。然而,对大萧条的卡特尔疗法(the cartel remedy for depressions)还在早期的“新政(the New Deal)”法律中就被尝试过,如全国工业复兴法(the 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这些法律授权产业确定最低价格。很快,公众舆论的方向又发生了变化,认为对大萧条要负责的恰恰应是垄断而不是竞争,或垄断至少应对大萧条的严重性负有责任。但这一论点并不比其前面的更具说服力。当需求量下降时,垄断者降低其产品价格的速度要比竞争性企业慢。但那时其他市场中的价格会降得更多,其原因是,消费者对垄断产品支付相对高的价格会减少他们用以购买竞争产品的货币量,从而会加速降低这些产品的需求和(假设边际成本上升)价格。垄断对全体消费者的购买力不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

    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契约自由思想为指导时期所维持的某些法律,也是在促进普遍福利的伪装下压制竞争的尝试。例如,在马勒诉俄勒冈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一项规定洗衣房女工最高工作日时间为10小时的州法律。但是,除非这一个州还制定了最低工资法,并且洗衣房女工的工资不比最低工资额高出多少,否则这一法律就不会有什么作用。如果要强制减少工作日,雇主就会通过降低日工资来弥补其损失。如果禁止雇主降低日工资,那么他就认为这一法律增加了他的劳动成本(他从同量工资所得到的产出减少了),从而他会依现在相同的分析减少劳动购买量或提高产品价格(或两者同时使用)以适应情势变迁。减少雇员会损害任何他所辞退而又没有同样适于选择的就业机会的工人;提高产品价格会有害于消费者,降低其产出会使他进一步减少其劳动投入。

    在西海岸饭店诉帕里什(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著名的“节约应有限度(switch in timethat saved nine)”原则放弃了契约自由。涉及的问题是妇女最低固定薪金的州立法。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法律,它(不用任何证据而)强调,“拒绝向妇女提供生活薪金”会将“支持她们生活的直接负担转嫁给社会”,因为“纳税人将被要求支付这些工人的薪金损失”。这是倒退。最低薪金制因其将使那些边际产出低于其薪金的工人被人解雇(参见11.6)而增加对福利的需求。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断然放弃了契约自由原则,所以它往往维持那些旨在促进垄断的法律,例如一项以公共卫生为理由而禁止眼镜商在没有配镜师或眼科医生开出处方的情况下更换眼镜架的州法律——尽管这一法律可能只是为了用眼镜商和消费者的代价来增加配镜师和眼科医生的收入,除此别无其他目的。

24.2经济正当程序的复兴:作为受宪法保护阶层的穷人

    在格里芬诉伊里诺斯一案(Griffin v.Illinois)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将刑事被告购买审判文本作为对取决于审判记录的问题进行上诉审查的条件,这就是在歧视那些无能力支付那笔费用的人。如果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要求被告有上诉权(正如联邦最高法院许多年后所认为的那样)及这种权利暗示了一种(必要时由州政府花钱的)对审判行为进行有意义上诉审查的机会,这也能达到同样的目的。但如果像格里芬一案中法官意见所认为的那样,贫困的被告有权取得免费的法院审判文本只是为了中和不然富有被告就可能享有的优势,这就会出现许多新的宪法义务。如果州政府必须中和由于在这一领域有钱而产生的优势,那么为什么不在其他领域也这么做呢?实际上,已有观点认为,格里芬案是一系列可以依以下理论得到圆满解释的案件中的第一个:作为一种宪法原则,政府有义务不论人们的支付能力而满足人民的“最低正义需求(minimum just wants)”。这一系列案件中的另一个是哈珀案判决,它废除了人头税(poll tax)。

    但这些判决可以以狭义的理由得到解释。格里芬案可被看作与保障贫困的刑事被告拥有辩护人相同。贫困(也许不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的个人仍然具有一种富有价值的财产权:诉讼自由(freedom of action)。如果政府武断地将其剥夺——这种方法是,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政府有辩护人或被告不能对其判罪进行有效的上诉——这种财产权的价值就减小了。但是,哈珀判决好像与此无关。由于投票对个人的成本-收益率无论如何是很低的,所以即使很低的人头税也可能使许多穷人放弃投票。它的实际效应与禁止穷人投票是一样的,而禁止穷人投票却违反了在我们上一章看来可能是具有经济合理性的普选权原则。

    到目前为止,格里芬案含义最大程度的发展就是由几个州法院——首先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塞拉诺诉普里斯特案(Serrano v.Priest)中——拒绝依当地财产税资助公共教育。如果根据当地财产税提供公共教育资金,那么每个校区中每一学生的公共教育花费有部分就是该校区财产价值的函数。由于富裕地区通常拥有价值更大的财产,所以就有可能使父母富裕的孩子比父母贫困的孩子受到更昂贵的教育-而这可能是既无效率而又不平等的。公共教育的目的就是进行人力资本投资,而最适当的投资取决于孩子的智能而不是财富(参见5.4)。但是,不动产税基数与使用公共学校之家庭的收入并不必然成正比。例如,在纽约市有许多富人和许多富有价值的不动产。但由于富人们并不将他们的孩子送到公共学校上学,而且许多财产税是依商业财产而非住宅财产征收的,所以依财产税来资助公共学校就有将收入重新分配给穷人的作用。如果每个学生的开支都要在全州范围的基础上作平均,那么纽约市就会被划归为富人区而会减少其每一学生的开支,尽管这些学生中的许多人都是穷人。这种平均化的主要受益人就是农村居民。

平均化也会由于降低富人社区对其自己征收重税以取得高质量公共教育的动因而削弱公共学校体制,这样有些穷人就会受到损害。实际上,没有一个社区是完全由富人或完全由穷人组成的同族社会(homogeneous community)。在任何一个社区中,肯定会有一些人是穷人,他们会由其富人邻居出钱而享受高质量的教育(尤其是穷人家庭人口多的话)。如果现行政府向郊区疏散公共住房的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实施,那么这种效果将会变得尤其显著。事实上,郊区反对这种疏散的原因之一就是这种疏散要求它们将其居民自己子女所需要的昂贵的公共教育赠与那些其父母无力支付适当比例成本的孩子。



24.3消费者和政府雇员的正当程序权

    两类在其坚持纯粹程序保护方面似乎依从传统的案件,进一步对用司法途径重新使人意识到经济权利中的利益作出了阐述(参见21.1)。在冯待斯诉谢文一案(Fuentes v.Shevin)中, 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一些州法律,只要保证金过帐,这些法律就允许在没有事先通知和审理的情况下凭令状收回(replevy)[重新占有,(repossession)]某人追回原物之诉(replevin claim)确定为合法的财产。假设原告是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的卖方,被告是所谓有过错的买方。联邦最高法院的推论是,由于买方对依合同销售的物品享有占有权,所以这些物品就是他们的财产。依照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没有预先的通告和审理机会,州政府的行为是不能剥夺它们的。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基本前提——一个人“不受政府干预而享受应为他所有的东西的权利”是一种具有司法保护意义的权利——这是与经济分析相符的,但其结论却并非如此。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怀疑收回是解决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违约的适当救济手段(参见4.13)。问题在于如何在不存在实际违约时最佳地防止这种救济成为一种骚扰。从经济学角度看,最好的办法就是对无理由的收回造成一种具有抑制作用的因素。讨论中的这些法律就是这么做的,其途径就是要求卖方归还保证金。虽然这种收回程序像取得预先禁令一样在开始时是简单的,但最终判决却必须在审理后才能作出。如果审理时发现财产收回是非法的,那么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归回财产并在造成买方损害时履行损害赔偿;买方也应承担保证金的成本。由此,如果毫无理由地援用这种救济方法,他既不会得到什么也不会失去什么。由于要求卖方归回保证金这一规定可能既不鼓励毫无意义地援用这种救济方法,又在确有过失时保护了买方,所以买方就既不会由此得益,而同时又有了事前审理权。

    联邦最高法院意识到了卖方避免毫无理由地援用这种救济手段的经济诱因,但它又认为这种诱因绝不能替代一个中立官员的裁判。对一个经济学家而言,一个作为人类行为管理者的当局对其自身利益的偏好是相当严重的;而且他们还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要在特定收回物及其经济当量之间作出如此严格的区别是很奇怪的。由于法律要求卖方归还保证金并在以后的审理中证明其收回财产的合理性,所以它们就在不再占有特定物品的情况下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如果这些案件中涉及的是普通消费品,那么物品和其市场价值就是可交换的。冯特斯案的结果就是增加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成本——这对消费者而言很难说是一种什么幸事。

    另一类案件也起始于一个很平常的前提,即美国宪法严禁政府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条件下剥夺一个人的财产。这些案件认为,拥有任期契约——这种契约禁止任意解雇——的教员或其他政府雇员都拥有其工作上的财产权,所以一旦不审理就解雇他们,这就是对其宪法权利的侵犯。在这种案件中使用“财产权”这一概念不是一种习惯的用法。任期是一种契约权,而不是一种财产权。任期契约的对立面不是雇佣契约而是任意雇佣——一种对解雇没有契约保障和法律实施之保护的雇佣(参见11.4)。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很难说法院应该认识到这些雇员需要联邦宪法保护。如果一个有任期的政府雇员被解雇了,他可以依州宪法对州政府提出起诉。如果州不对被解雇的政府雇员给予公正的法律救济,以矫正雇佣契约任期的违约,那么政府雇员的工资就会比有违约损害赔偿情况下的工资高。如果损害赔偿额要比因没有损害赔偿而必须支付的工资溢价低,那么州政府就会积极地去创制这种损害赔偿救济法。如果损害赔偿的成本太高,那么政府雇员就(事前)不会选择这种救济手段。而且,由于在一宗依美国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执行任期契约的诉讼中,所要实施的权利是这一契约的结果,而由于违约损害赔偿可被看作是契约中的默示条款;所以只要他取得了其契约规定有权取得的损害赔偿,即使它不符合联邦正当程序标准的审理,我们也很难说这一雇员被剥夺了什么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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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 联邦制经济学

25.1联邦政府与州政府间的责任配置

    美国政府是一个凌驾于50个州政府之上的联邦政府,而现在不断提出的问题是,是否要在联邦或州的层次上赋予这样或那样的政府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选择涉及三个因素间的抉择:

    1.政府的垄断权力(the monopoly power of government)联邦政府比任何一个州政府都具有更大的垄断权力。对大多数人而言,从一个州向另一个州迁移是比较容易的,但他要移居其他国家就相当困难了。如果一个州政府试图运用其税收或管制权将财富从一个公民集团向另一公民集团移转,那么受害者就完全可以决定移居其他州。但只有财富的重新分配量极其巨大时,许多人才可能设法离开这个国家而到其他国家去——尤其由于美国是世界上最富的大国。

    虽然联邦政府的既得垄断权可能会比州政府的更有害,但联邦政府比州政府更难以取得这种垄断权。政治组织越大,其组成成分越复杂,组织主导性联盟的交易成本就越高。因此,只要我们考虑到州政府层次上更高的垄断可能性,联邦政府的预期垄断成本就不可能比州政府的预期垄断成本高。当然,如果预期成本相同,而大多数人又是厌恶风险的,那么联邦政府的预期负效用就可能比州政府的高。这也许就是联邦政府的分权—一它使政府更难以取得政治垄断权-比任何州政府的分权

更为复杂和煞费苦心的原因。

    2. 规模不经济和处理方法的多样性(diseconomies of scale and diversity of approaches)如果美国只有联邦政府,那么政府的官僚机构就会极其庞大而难以操纵,用各种不同的方法处理公共政策问题的试验范围也会受到限制。在原则上说,任何组织都能用分散组织的形式来避免畸形庞大和整体性问题,正如许多企业能通过组织不同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其独立的利润中心而达到这一目的一样(参见9.3)。但这在实践中并不是很容易的(为什么呢?);而且由于我们已经有了州政府这一层次,所以也许给它们指定一些功能会比分散联邦政府更有意义,在此实现多样性和小规模是可能的。

    3.外在性(externalities)如果一个州内的一项活动对非本州居民自然产生了成本或收益(我们将认识到,外在性可能就是州政府自身),那么这就将扭曲州政府的激励。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如果只涉及2至3个州时,有人就可能想起科斯定理的运用;如果A州的污物污染了B州的空气,为什么A州和B州不能通过谈判而寻求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法呢?其障碍是:(1)双边垄断状态;(2)难以对不服从协议的州执行法律判决;(3)任何层次的政府都缺乏成本最小化的强烈激励;(4)难以决定如何在一州居民中分配赔偿款项。

    于是,这就构成了联邦制经济理论中的某些要素。本章的其余各节都是对这一理论的具体运用,首先是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间司法管辖的划分。   

25.2联邦法院和联邦法律的实施

    在此之前的分析曾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的司法权力配置作了阐述。例如,虽然联邦法院的州际公民司法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即使诉讼的基础为某一州法律,只要诉讼在不同州的公民间进行,它就要求联邦法院对此进行管辖)传统上已为对非本州居民的敌意这一假定证明为合理,但至少对一部分与敌视非本州居民这一假设无关的司法管辖权还存在着经济学的解释。假设A州的一个居民与B州的一个居民在B州发生撞车事故,B州的居民在B州的一个州法院对A起诉。如果原告胜诉,B州自然就得益;如果被告胜诉,A州自然就得益。所以,这一法院就可能会偏袒原告。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种先存关系(Preexisting relationship),这种偏袒的可能性就会小些。假设,这一诉讼由一个A州居民和一个B州居民间的契约所引起。如果人们知道B州的法院会偏袒其本州居民,那么契约就会要求契约的任何争端不要在B州形成诉讼和得以解决,或B州的居民将不得不在契约价格或其他条件上对A进行补偿以承担在B州进行诉讼的附加风险。

    联邦侵权赔偿法(the Federal Tort Claims Act)允许因联邦政府雇员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害的人对美国起诉——但这种诉讼只能在联邦法院进行。将这种诉讼限制于联邦法院之内的经济理论基础与州际公民联邦司法管辖权的经济理论基础相似。如果一辆邮车撞倒了A州的一位居民,而他又可以在A州的州法院对邮政署起诉,那么法院就可能偏袒他;因为它知道,如果原告胜诉,邮政署由此所造成的成本将由全美国来承担而绝不会集中于A州。

    许多美国刑事法律(它们只能由联邦法院来实施)可以被解释为解决州际外在性(interstate externalities)问题的一种方法。假设一个犯罪团伙在各州作案,各州都会有一定的积极性对其进行审判;但如果犯罪团伙所从事活动的全部成本都由一个州承担,那么这个州审判它的积极性就会更高。当然,如果每一个州都做了一些侦查活动,那么用于侦查的资源总量可能与某一州单独从事侦查活动所用的资源相当。但其资源使用的效率将不尽相同,因为协调各州的侦查活动将需要大量的成本。

    在此,我们要提及的是证明联邦法院在刑法实施中的合理作用的另一种外在性。一个人从一家银行骗取钱财,而这家银行的存款是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诈欺的部分成本将由州内的该公司股东或其他人承担,但主要成本却由联邦政府承担。(这是否还取决于存款保险率的设定方式呢?)相反,抢劫银行的成本将主要由发生抢劫的州来承担,因为恐惧(有时是伤害)的非货币成本一般而言在经济成本不大的银行抢劫占主要地位,而前者的成本是由当地承担的。所以,我们不应感到奇怪,虽然银行诈斯与银行抢劫都是联邦的和州的刑事犯罪,但大多数银行抢劫案依州法律起诉——而银行诈欺案相反却依联邦法律起诉。

    有些联邦刑事司法管辖权可由本章前一节中提出的观点得以解释,即州政府比联邦政府更容易取得政治权力的垄断。通过联邦刑事诉讼来处罚地方政府贪官污吏就是利用联邦官员的相对廉洁性——因为贿赂联邦机构需要更高的成本(它们都是什么成本呢?)——以减少地方政府的腐败现象。

    许多联邦民事法律也同样关注着州这一层次上的各种外在性。例如,劳动法就完全是联邦法律。全国性的政策(仍然)赞成创设工会,而我们知道,工会的目的就在于设法将工资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由于这样的政策会使就业人员迁居到没有建立工会的鼓励政策的各州,所以由州一级的政府来实行这种政策是极其困难的。

25.3州税制:货物税

    每一个州都会有一种征收那些尽可能使其负担落到外州居民身上的税金的经济激励。这样的税收不仅会使各州不再寻求一种能将效率最大化的征税方法,并将在整体上扭曲全国的分配准则,而且由于它能使各州将其公共服务的成本外在化而会导致全社会的过度政府开支。各州还可能在用税收增加岁入的同时保护本州的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使他们免受非本州居民的竞争。这样的一种税收在损害从事应税的州外货物销售业务的非本州销售者的同时,也使本州消费者遭受损害——而且本州消费者的损失实际上会高于本州销售者的收益。但由于特殊利益往往会赢得不利于效率的立法,所以我们在发现以下事实时不应感到惊讶:对各州和各国而言,征收歧视进口商的税金是经常性的。这样的税种扭曲了企业的最佳地理分布。如果B州对来自A州的进口货所征的税款超过了A州生产者的成本优势,那么那种在A州进行才可能更有效率的生产就不得不代之以在B州进行了。

    由此,我们必须分别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密切的关注:输出州政府成本的州税;保护当地生产者使他们免受外州生产者竞争的州税。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两个限制条件:第一,优待外州企业的税收和歧视外州企业的税收一样会扭曲比较地理优势;第二,如果税收负担的差异反映的是州政府向不同的纳税人集团所提供的服务或利益上的差异,这里就不存在歧视——不论是对非本州消费者还是对非本州生产者的歧视。

    依据美国宪法的商务条款和特权、豁免条款,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及平等保护条款,联邦最高法院完全有权禁止各州进行各种具有前面所验证的一种或两种不经济特征的征税活动(对非本州居民征税或排斥非本州生产者)。为了禁止明显的域外征税和对来自其他州的进口货征收关税,联邦最高法院行使了这种权力;但它却往往没能防止各州以各种隐藏了真实经济效果的名义重新征收这样的税金和关税。

如果蒙大拿州对在伊利诺斯州销售的煤炭征税,这种税收的无效力性是很清楚的;而对从蒙大拿矿井中开采出来的煤炭征收税金(采掘税,severance tax)却很明显是正当、有效的。这种两分式的处理在经济学上是没有道理的。如果对蒙大拿煤炭的需求是相对无弹性的,而且如果这种煤炭的最终消费者主要是非蒙大拿居民,那么税金(假设它与煤炭产量成一定的比例关系)就主要由非蒙大拿居民以更高的煤炭价格的形式支付。在图25.1中可以看出这一点。



    有人可能会作出这样的论辩,采掘税实际上是一种特许权使用费,它应该归为在其边界内所发现自然资源的原所有人的州所有。实际上,我们将会在讨论流域间水资源转让时意识到,将个人和企业还没有对此取得财产权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授予州政府会有助于促进效率;这种起始授权就是创设资源市场的第一步。但如果州政府完全拥有一种资源全部权利的所有权,或将它们全部出售给某一个购买者,其结果——如果像我们在煤炭例证中所假设的那样没有合适的替代品——将会导致垄断的出现。由于州政府可以充分广泛地分散其自然资源权利以保障竞争,所以垄断并不是自然资源的州所有制所不能摆脱的。但对一种其他州缺乏合适替代品的资源征收采掘税确实是垄断性行为。这种采掘税使产品价格高于竞争水平而产量却低于竞争水平,从而产生超竞争性岁入(尽管这种岁入不为权利所有者而为州政府所取得)。

就造成与垄断有关的资源不当配置效果这种意义而言,并非所有的货物税都是“垄断化”的。如果对蒙大拿的煤炭有合适的替代品,那么图25.1中的需求表就会呈水平状,货物税也只会降低这种煤炭的产量和蒙大拿煤田的价值,从而导致其他地方产量和土地价值的补偿性增长。这就会成为一种对经济纯利所征的税金(参见图25.2)。如果蒙大拿煤田的所有者都是蒙大拿人,那么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征税州的居民都是实际纳税人而不仅仅是名义纳税人,所以它就会成为税制的一种可靠的(有效率的)形式。



一个中间例子是,虽然其他地方没有合适替代品而造成对征税资源需求的无弹性,但州内仍存在充实的市场,所以主要税收负担就落到了本州居民身上。可能仍会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种税收在其功效方面也是垄断性的,但这种反对意见是没有说服力的。实质上,任何税收都具有资源配置作用(参见)17.3)。现代政府的岁入(revenue)不可能仅靠对经济纯利征税而得以筹集。只要税收只对当地产生影响,人们就不会有特别的理由提出异议;因为在那种情况下通常会存在对税收水平的政治制约。

    联邦最高法院更为不满的是州进口税,这种税收的目的不在于对非本州消费者征税,而在于排斥非本州生产者。早年的判决认为,州政府不能对州外销售者供应给本州居民的货物征收一般销售税。统一征收销售税会对州外销售者产生歧视,如果你对此还迷惑不解,那么你可以考虑一下这样两个州:一个是主要通过销售税来筹集岁入(A州),另一个是主要通过财产税来筹集岁入(B州)。由于商业财产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是依其资本化收益而定的,B州企业因向A州居民销售产品所得到的净收入将在企业向B州支付的财产税中得以资本化,所以这一企业要向B州缴纳一笔A州销量的税金。而其在A州的竞争者却只需缴纳销售税。如果B州的企业还要承担A州的销售税,那么它所缴纳的税金就会比其在A州的竞争者多,而并没有由此得到更多的政府服务(为什么呢?)。这种与成本差异没有任何关系的税收差别对外州销售者造成了歧视待遇,虽然其效果可能会因以下事实而得以削弱:A州的销售税降低了该企业的财产价值,从而会减少其向B州缴纳的税金数额。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也确认了一种被称作补偿使用税的明显规避手段。这是对征税州的居民购买但又没有缴纳销售税的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金,它相等于销售税。在我们这个例证中,从B州企业购买货物的A州居民就必须向A州缴纳一笔税金,这笔税金相当于他们在购买A州销售者的货物时所应缴纳的税金。联邦最高法院还允许各州强制外州销售者征收补偿使用税,这种税收使两种税收的功能达到一致。

    也许,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最终认识”采掘税和补偿使用税(compensating use tax)——前者是对非本州消费者征税,后者为了排斥非本州生产者——的原因,就在于直到近几年前,它仍把这一问题看作是一个州是否已“对”州际商务征税的问题。由于石油是从地下产出的,所以从实质上看,本州居民所购买的石油及石油产品不可能都是由本州提供的。但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与是否“对”州际商务征税以及税金的名义承担者坐落在何处无关。经济学上的问题是,非本州居民最终承担了多少税金,以及在没有政府服务成本增加这一正当理由时,税收是否会提高进口货物(与本地货物相比)的价格。

    在有些情况下,强调是否“对”州际商务征税会使外州的销售者赢得不合理的减税,从而会产生一种相反但却同样不合适的用州际货物和服务替代州内货物和服务的动因。假设在一个主要靠销售税筹集岁入的某州,其企业将大量的产品销往主要靠财产税筹集岁入的州,而且,因这些企业的销售属于州际商务,而禁止其所在州对其州际销售征收销售税,那么,这一企业所缴纳的税金就会比其主要从事州内销售的竞争者为低,尽管它所得到的政府服务并不比其他企业少。

    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的两项检验州税是否可信的标准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这两项标准是,税金是否主要由非本州居民承担,它是否扭曲了比较地理优势。在对主要向外州销售其产品的企业征收销售税的例证中,第一项标准表明了这样的一种政策要求:由于税金主要是由非本州居民承担的,所以就不应允许企业住所地州对企业的州际销售征税。但是,第二项标准却会使我们对这种税收持赞成意见,从而由于州际企业和本州企业之间的地位差异,并非其取得政府服务量差异,而使州际企业比本州企业缴纳更少的税金。

我们能使这两项标准和谐一致吗?一种可能的方法是:(1)允许所有的州对其州内销售者所销售的州际和州内货物平等地征收一般销售税;(2)但要禁止对主要用于出口的产品征收比主要用于州内市场销售(但价值却与上述产品相等)的产品更高的税金。根据这种方法,由于州外销售者要因州外销售量向其住所地州缴纳销售税,所以采掘税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证明补偿使用税合理性的最后陈迹也应予以消除。



25.4州税制:不动产税和法人所得税

    联邦最高法院已倾向于将不动产税看作是一种本来就应归地方所有的税收。如果完全依地租征收不动产税,并且所有的土地都为地方所有,那么不动产税就应该是一种地方税。但由于地租对不动产税并非很重要(参见17.4),所以(例如)一个对铁路不动产征税的州就更可能由铁路的收入而不是由地租来承担其税收。铁路将会把这种税收当作一种货物税,从而将它们尽可能多地转移到铁路顾客身上,而大部分的铁路顾客都是非本州居民。(决定铁路是否可能这样做的因素是什么呢?)如果对地租征税,那么税金仍将主要由非本地居民——股东来承担。对为非本州居民拥有,并主要与非本州居民有关的企业财产所征收的不动产税,像采掘税一样,我们应严肃认真地予以对待,也许还由于土地在州内的不可移动性,所以法院并没有严格地审查对铁路及类似商业财产所征收的不动产税。

    州法人所得税中也存在着固有的相同危险。这种税收通常由消费者和股东们分担(参见17.5)。如果一家公司在几个州内从事业务,他们中的大部分人不可能既是这个州的居民又是那个州的居民。每个州都试图对跨州公司课征繁重的法人所得税,这就使这种税金量变得很大。只要每一个州对所有在该州从事业务的公司(包括本州的和跨州的)都按统一税率征税,那么就不会存在歧视的危险。这个问题是一个典型的联合成本问题(参见12.5),即将一个跨州公司的某些收入划归某一州通常是不可行的。如果一个企业在某一州有它的制造厂,而其销售组织却在另一个州,其法人总部又在第三个州,那么其成本、总收入和由此产生的所得就是三个州的活动的联产品。由于我们没有合理的手段来将这种企业的所得在其活动的各州间进行分配,所以无怪乎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各州在很广的范围内选择能给征税州带来最大份额的分配方案。但如果一铁路公司在某州有大量的路线而其通行车辆却较少,该州依路线里程决定铁路收入分配;而它在另一州的线路不多但其通行车辆却很多,该州依通行量决定铁路的收入分配;那么,铁路公司的合并所得税税金将大于任何一家相似但却在当地的企业所缴纳的税金,不论后者企业是在前一州还是在后一州。两个州各自都努力输出税收负担,从而使跨州企业不得不比在一个州营业的企业缴纳更多的税金,即使这一跨州企业并没有得到更多的政府服务也不得不这么做。其结果只能是产生一种使人们尽可能只在一个州内从事业务的无效率激励。

假设(这在当今已经很普遍)一个州以如下方法来计算在该州从事业务的跨州公司的应纳所得税。为了决定该公司在该州的可征税收入,这个州就以下三个比率的平均数与总所得相乘:公司在该州的工薪支出与其工薪总支出的比率;公司在该州的财产价值与其财产总价值的比率;公司在该州的销售收入与其全部销售总收入的比率。这是一种税还是三种税呢?这种税收的税负是否仅仅就是工薪税、财产税和销售税的平均税负呢?



25.5 正当程序对属人司法管辖权的限制

    纽约的一家公司向俄克拉荷马州的一个买方出售了一些小器具。交易的谈判是在纽约进行的,货物也从纽约装船运出,但卖方在俄克拉荷马确有一个销售处和一些仓储机构。如果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买方可以在俄克拉荷马对卖方提出起诉、还是他必须去纽约对卖方提出起诉呢?

    允许买方在俄克拉荷马提出起诉将使卖方承受附加成本,他不仅要承担旅费,而且在一个不太友好的法庭审理这一案件会给他增加败诉的风险。如果买方必须在纽约提出起诉,那么他就会承担相同的成本增量。一种用以决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对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何者为实际审判地的方法就是,仅仅对成本进行比较,从而要求将案件诉诸能使诉讼双方当事人总成本最小化的那一州的法院。这种方法(通常被称作forum nonconveniens,即由不便于审理的法院受理)的问题是原告可能会取得极大的起诉州选择权——因为他知道哪一个州的法院才能真正地使联合成本最小化。法院所采用的这种方法就是要求原告所选择的州至少要给被告带来一些益处,这样才能使他在他认为不太理想的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时(这种辩护是一种相应的补偿)不至于过度叫屈。在我们所假设的例证中,被告在俄克拉荷马确有一些机构和财产,这就满足了以上条件。

    但我们现在来考虑一下这样一种情况:一位纽约的汽车经销商向一位纽约人出售了一辆汽车,而这位纽约买主宣称由于汽车的瑕疵而在去往俄克拉荷马的途中受伤。这位买主可以在俄克拉荷马对经销商提出起诉吗?这显然是不可以的。理由之一是,经销商可以得益于俄克拉荷马有道路这一事实,正如纽约的电话公司可以得益于俄克拉荷马有电话这一事实一样,这种收益是极其微不足道的。

   

25.6流域间的水资源转让

    由于水在许多州是一种盈余商品(surplus commodity),而在另一些州却是一种亏空商品(deficit commodity),所以将盈余地区的水向亏空地区转让可能极有希望提高水资源的总价值。长距离的水资源调转需要很高的成本;但区域间水资源转让的主要障碍还是在于源自联邦体制结构的法律和制度因素。

    如果外州购买者通过购买由水资源盈余的一个州或几个州的居民所拥有的水资源占用权就能取得其所需的水量,那就不会产生什么特别的问题,因为一个州无权禁止其居民将资源占用权(appropriative right)出售给外州购买人。但是,即使是单一占用权的购买也需要很高的交易成本(参见3.10),这会使试图通过个人购买而累积大量占用权这种方法的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就是购买在有些州发现的未被占用的水资源,尤其在太平洋沿岸的西北部各州。令人遗憾的是,没有一个人对这样的水资源的权利进行转让。回想一下第3章的内容就可以知道,只有占有的行为才能创设财产权。一个非本州居民可以设法占用这种资源,但他会遇到这样的反对意见,即未被占用的水资源的租金应为水资源所在州的居民所有。而且问题还不仅仅在于租金。未被占用的水资源不一定就无人使用。许多水资源虽未被占用但却富有经济价值,例如用于对污染物质的稀释和处理,而将这些水资源大量地向其他流域转让就会对其原来的经济价值有所损害。

    这一问题可以这样得到解决:由外州用水人向水资源州支付占用补偿费。但如何在受影响居民间分配这些补偿费仍有极大的管理性困难,且不说缺乏占用前的公认所有人。而且,任何由州转让的权利都会因为联邦政府和其他州广泛而不确定的利益而变得朦胧不清。美国联邦政府有权——这种权利的范围从来没有确定过——使用西部各州中联邦国有土地上河流的水资源(印地安人保留地、国家公园和森林、军事基地等)。就通航河流的航行地役权性质而言,它的水资源也是权利界定不当而又利益广泛的。因此,大规模的流域间水资源转让需要联邦政府的同意,而且可能只有国会才有权作出这种决定。由于大规模地从河系的某一点转让水资源会影响上下游地区的生息(recreation)、环境和其他有价值的经济利益,所以这也应取得流域内其他州的同意。每一个州的利益界限都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州际契约或国会的分配来决定。

   

25.7贫困的输出

    不劳动的穷人所消费的政府服务成本要比其为维持这种服务所缴纳的税收高:在州的财政中,这些政府服务是一个赤字项目。如果这些穷人再没有什么政治权力,那么人们就会竭力支持州政府将他们“输出”。达到这一目的的一种简易方法就是规定很低的福利救济金,从而使这种救济金的受益人移居福利救济金更高的州。英国的贫民救济管理在其一开始就受到这种

问题的困扰,最后它不得不禁止靠救济生活的贫民离开其原来的教区。在美国各州,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只是比英国温和一些,但在本质上还是一样的,它们要求一个人在某州居住满一段时间(通常为1年)后方能领受福利救济金。尽管存在这一规则,还是有许多福利救济金很低的州(如密西西比州)的贫民移居福利救济金较高的州(如纽约州),他们先在亲戚和朋友的帮助下勉强地度过一年的等待期。但是,没有这种关系的其他人无疑就无法移居了。

    在夏皮罗诉汤普森一案(Shapiro v.Thompsom)中,联邦最高法院依他们在各州间流动居住为理由废除了居住期限的规定。但是,人们为了取得比其在原来州更高的福利金而进行的移居,不是促进而是扭曲了有效率的人口地理分布。如果贫民因为纽约州有更多的贫困救济而从密西西比州移居该地,那么社会并不会因此得到改善。而且事实可能恰恰相反,社会会进一步恶化,因为贫民在密西西比州的正常生活成本比在纽约州的低。虽然这种移居能使个别贫民的生活得到改善,但整体贫民的生活是否得到改善仍然是不清楚的。自由移居会鼓励福利救济金较低的州通过不充分的公共援助而使其政策达到劝使本州贫民移居他州的目的。自由移居对福利救济金较高的州所产生的影响更为复杂。一方面,贫困居民数量的增加可能会扩大该州穷人的政治影响,从而能维持较高水平的政府援助。而另一方面,福利救济金的任何增长都会从其他州吸引来新的福利救济金领受人,这一州最终必然会认识到,它正在任自己被福利救济金较低的州用以缓释这些州援助穷人的负担。一旦福利救济金较高的州不再增加其福利预算,其居民的平均福利救济金就会下降,原因是:该州的政府援助水平——虽然总量没变但其人均水平却在下降(馅饼面积没有增长但分割份数却增加了)——仍然比其他州高,其他州的贫民将继续到来,从而增加了其贫困居民的总量。

    不论在英国还是在我们美国,贫民救济的基本问题在于区域性组织,它产生了社会性浪费的激励:各州将福利成本转嫁其他州的激励、穷人移居福利救济金更高的地区的激励。居住期的规定只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一种不成熟的和仅在部分意义上有效的方法:说它不成熟,这是因为,它往往可能妨碍一个为高福利救济金州中的较好就业机会所吸引的贫困家庭——在只需居住于新州开始几周或几个月的少量政府援助的情况下——移居它州;说它仅仅部分有效,这是因为,这一规定会招致欺诈,同时(正如前面提及的那样),贫困家庭在没有政府援助的情况下也可能勉强度过一年。由于夏皮罗案的判决否定了福利管理的区域性方法,所以它可能促进了福利管理的全国性解决措施,这种全国性措施好像是克服由传统分散福利计划所产生的地区性无效率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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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章 种族歧视

26.1种族歧视的嗜好

    有些人不愿意与自己不同种族、宗教或民族集团的成员交往,并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以满足自己的这种嗜好。因此,虽然黑人和白人间的交易——对为白人工作的黑人或向黑人出售住房的白人而言(反之亦然),及其他——正如国家间的贸易一样存在着货币收益,但由于这样的交易增加了两个种族成员之间的联系,但这却会对任何一个种族中不愿与其他种族成员交往的成员产生非货币性的、但却是实实在在的成本。这些成本类似于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成本,两者都会降低交易总量。

    这不会有什么无效率的影响,但其财富效应却可能很大。假设,白人不愿与黑人交往,但黑人却对与其交往的人的种族身份满不在乎。许多白人的收入就将会低于他们没有种族歧视嗜好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收入。他们放弃了有利的交换:例如,他们可能会拒绝将他们的房子卖给愿比白人买主出更高价的黑人。但白人的这种种族偏好也会由于妨碍了黑人与白人之间的有利交换而降低黑人的收入;而且从比例上而言,黑人的收入要比白人的收入下降得多。由于黑人只在总体经济中占一小部分,所以黑人能与白人进行的有利交换数要高于白人能与黑人进行的有利交换数。白人人口很多,他们在实际上能够自给自足;而黑人的人口却少得多,因此他们更依赖于与白人的交易。

    用国际贸易进行类比可以帮助我们澄清这一论点。美国是一个积聚着大量技术、资源和人口的国家,所以即使其对外贸易大量削减,它的国民照样也能较舒适地生存。但瑞士就做不到这一点。其原因就在于,它的市场太小、资源太有限,如果不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它就无法形成其规模经济和专业化。作为少数人的黑人在美国的地位与瑞士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相类似。

    虽然种族歧视与竞争是一致的,正如由高额运输成本所造成的国际贸易量缩减并不能证明国际市场的非竞争性一样,竞争市场中确实存在着各种有助于种族歧视最小化的经济力量。在一个销售者很多的市场中,个人对黑人所抱偏见的强度有很大的差异,有些销售者只会对他们抱有很轻的偏见。这些销售者不会像那些对黑人抱有更大偏见的竞争者那样放弃许多与黑人进行的有利的交易(除非法律干预)。他们的成本由此会较低,这将使他们能扩大其在市场中的份额。正如最无恐高症的人能取得需要在高空作业的职业一样,最不具偏见的销售者将占领市场:他们对溢价的要求比较低。这并不是说歧视会消失。如果上述分析是正确的,基于嗜好的歧视(一种对另一种族成员无理由的厌恶)会从竞争市场永久消失。但有效率的歧视(参见26.5)并不会消失,因为不论其所有者或经理是否有歧视嗜好,有效率的歧视仍是追求成本最小化企业的最佳策略。

    在垄断情况下,市场被对黑人偏见最少的企业所占领这种趋势将会较弱。通常情况下,市场中的单一销售者就像社会中的一般成员那样对黑人抱有偏见,而不会成为最不具偏见者。当然,任何可自由转让的垄断(如专利)就可能会流入最不具偏见者之手。对一个具有偏见的所有者而言,需要与黑人合作才能取得的垄断是没有什么价值的;他不得不为此进行选择:要么放弃与黑人进行的有利交易而损失其货币收入,要么进行这一交易而承担非货币成本。这样,对黑人抱有较轻偏见的人就会从对黑人抱有较重偏见的人处购买这种垄断。然而,并非所有的垄断都是可转让的。

    如果垄断得以管制,不利于种族歧视的市场力量就会被进一步弱化。规避利润最高限额的一种途径就是用非货币收入替代货币收入,因为后者很难为政府管理机构所控制;而非货币收入就是得免与他所抱有偏见的人进行交往。

    具有垄断权的工会可能削弱了竞争在种族歧视最小化方面的有效性。一个垄断性工会,由于它将工资抬到了竞争水平之上而造成对这些高工资工作的过度需求。如果工会控制了这些工作,它总得以某种方法对它们进行配置。由于职位空缺会使会员出售其资格,它就可能将它们全部拍卖,或者它会在白人中采用非价格准则(例如以前工会曾采用过的裙带关系标准)会员资格。工会成员以得免与其不喜欢的人进行工作方面的交往而取得了其垄断利润的一部分。

    因此,对垄断者的利润管制和强有力的工会负有责任的政府政策可能会使种族歧视水平增至非管制市场所存在水平之上。这些政策并非是仅有的对少数民族具有相反作用的政府政策。另一种就是最低工资制。

26.2学校隔离

    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中,联邦最高法院废除了要求或允许公共学校种族隔离(racialsegregation)的州法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隔离教育给黑人儿童灌输了一种自卑感,所以它本来就是一种不平等的教育。前一节中的分析为抵制那种虽然隔离但却仍然平等(separatebutequal)的观念提出了一种与心理学理论不同的经济学基础。隔离减少了有价值的种族间交往的机会,而且由于白人在社会中占有主导地位,所以这些交往对黑人而言就特别有意义。联邦最高法院已在斯韦特诉佩因特一案(Sweatt v. Painter)中认识到了这一点,它认为,黑人不应被排斥在法学院之外。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一个种族隔离的法学院中,黑人学生不可能有机会与毕业后最有可能在法院和律师界享有重要地位的学生进行有意义的专业联络。它反对那种认为隔离对黑人的不利会与白人所承受的不能与黑人学生交往的不利所抵消的论点;同时指出,黑人在法律职业中的弱势地位将使这种交往对白人具有较小的意义。

    如果我们前面的分析是正确的话,那么在布朗案中所废除的那些禁止地方校区开设黑人和白人学生混合学校的法律就会造成(与没有这些法律的情况相比较)更严重的种族歧视——但也许不会有很大的差异。当联邦法院、司法部和其他联邦政府机构最终有权强迫南部各州停止实施其种族隔离法律时,许多白人愿意支付必要的额外成本以使学校隔离永久存在下去。他们将孩子送入种族隔离的私立学校,或迁移至黑人居民极少的校区。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使种族隔离需要更高的成本,但由于全体白人将学校歧视的价值看得很高,所以多年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种族歧视所产生的影响一直是很小的(也许它现在和将来的影响仍然是很小的)。而且,由于白人控制着各州的财政,所以他们可以通过减少公共教育拨款和用奖学金及减免税的方法资助私人教育,从而至少部分地使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走样。这些措施使父母们能用较低的成本将其孩子转向种族隔离的私人学校。

    经济分析可能会有助于我们消除种族隔离命令的设计,这些命令在20世纪90年代仍得以实施并同时存在争议。假设一个法院要求促进一个过上(可能是依据一项救济令)曾经实行种族隔离的社区公共学校消除种族歧视,但又要不引起很大的“白人逃亡 (white flight)”问题以免使黑人不能从命令得到收益。从白人父母的角度看,如果其不论出于什么理由而将黑人儿童的出席到校看作是对其自己孩子的损害,那么任何消除种族隔离的命令就是对其征税。税收越高,白人父母迁移到另一校区或将其孩子送进私立学校所产生的成本就可能越高。法院可以通过以下手段将这种效应最小化(从而使消除种族隔离令对黑人的收益最大化):(1)将命令适用的地理范围划得尽可能大,以使白人家庭迁移的成本最大化;(2)将命令的成本尽可能多地加于黑人儿童而非白人儿童,比如用公共汽车载运黑人儿童而非白人儿童;(3)限制黑人在任何学校中的比例,因为对白人所征的消除种族隔离“税”将随在校黑人儿童和白人儿童的比例而上升(也许还是很激剧地上升)。

    即使黑人儿童极大地受益于消除种族隔离的教育制度,这也不意味着他们不能从其他策略得到更多的收益。例如,在布朗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是废除公共学校的种族隔离,而是要求南部各州对黑人教育进行比以前更大的投资,并将此作为维持种族隔离学校的条件,从而它可能利用了白人对学校种族隔离的重视。可以想象,即使布朗案的判决迅速和全心全意地为人们所服从,但以上的调解显然会使黑人的状况得到更大的改善。设想一下,如果一个社区中有200名黑人和800名白人,黑人的平均收入为5,000美元,而白人的平均收入为1万美元,假设消除种族隔离教育能使黑人平均增长2,000美元的货币和非货币收入(不计变化了的教育条件及更佳就业的滞后),这样,黑人居民就可以从消除种族歧视取得40万美元的收益。但如果该社区中的白人愿意平均每人支付1,000美元而避免学校的黑白人学生混合,那么他们就是愿意为改善黑人的教育支付80万美元,并以此作为继续进行学校种族隔离的代价。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即白人在这方面的所有支出都应成为黑人的收益。如果真是这样,这种白人的开支会使黑人的收入比取消种族隔离时的收入高出40万美元。

    这种可供选择的策略不会对所有种族隔离的公共设施起作用。黑人不可能因如下制度中的暗示性隔离而得到补偿:司法命令要求各州对种族隔离的休息室和喷嘴式饮水龙头的设施进行白人和黑人同等量的投资。如果种族隔离的设施在质量上是平等的,有人会对布朗案的判决提出其认为合理的批评,其理由是:它在促进黑人与白人的交往自由的同时否定了白人的交往自由,而且其中不存在一种依之在白人和黑人这两种交往偏好间进行选择的中立原则。但经济分析所表明的一项重要差异是:由于黑人是经济上的少数派,所以白人的偏见对他们所造成的成本在比例上要比对白人自身所造成的成本高得多。但这一观点对效率有什么作用呢?如何使其适用于隔离休息室和喷嘴式饮水龙头呢?

   

26.3对州政府行为的要求

    起初为保护少数民族利益而制定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都不得否认任何人受其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州都不得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经济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澄清那些涉及区别州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的问题。

    我们可以将政府参与种族歧视的情况分成三个层次:法律或其他命令种族歧视的官方行为;公营事业的种族歧视行为;州政府参与了私营企业的种族歧视,但并没有参与其进行种族歧视的决策。第一和第二层次的州政府行为都体现在布朗案中,但它们并不显著。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首先废除了要求州内所有公共学校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可能认可了更富偏见的那一半人的种族偏见,所以它们会比由各自的公共校区自行决定要否实行种族隔离的情况导致更严重的种族偏见。其次,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废除了允许地方校区任其选择决定是否实行种族隔离的法律。当将是否实行种族隔离的决定权留予每一地方校区时,我们很难说其结果——种族歧视的程度——会与完全私人教育情况下的有多大差异,也许上一种情况下的种族歧视会更严重。公共学校制度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垄断(由于私人教育使不同于纳税人的消费者负担起高于公共教育的成本,所以它不足以替代公共教育而取得其在公共校区的全部垄断权),而且我们在前面了解到,不可转让的垄断预计可能会(一般而言)比竞争企业或可自由转让的垄断造成更严重的种族歧视。由于大量政府服务在本质上具有不可转让的垄断性,所以这一观点对公共政府机构就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即使州政府在某种程度上与私人活动有关,只要种族歧视的决定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作出,这种分析就不一样了。这种情况下的问题就应该是,州政府的参与是否更可能造成种族歧视。当参与所采取的形式是对公用事业和公共运输业的管制时,那么正如我们在前面知道的那样,企业进行种族歧视的可能性就会更大。例如,州政府有着广泛的地契登记制度,或广泛地参与了土地使用管制,但这种州政府的参与并没有增加白人房主因讨厌与黑人交往而将拒绝向黑人买主出售其房屋的可能性。

    前面的分析提出了一种州行为的定义,它并非更加狭窄,但与法院所援引的却不同。这种分析有助于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禁止工会的种族歧视,因为促成垄断性工会组织增加的政府政策会增加它们进行种族歧视的可能性。它并不禁止公共办公楼中私营特许权所有人所进行的种族歧视,除非政府机构已鼓励特许权所有人实行种族歧视。

    当州政府参与的形式是对私人种族歧视决定进行法律实施,那么就会产生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我们可以强制执行一项种族歧视契约吗?作为参议员培根所赠公园之受托人的梅肯市,可以服从其在赠与时所附加的种族歧视条件吗?平等保护条款禁止不接待黑人顾客的店主诉诸民事和刑事侵权救济吗?我们很难相信,种族歧视会在没有财产权的情况下得以减弱。也许情况恰恰相反,如果没有财产权,没有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更多的经济行为将不是为政治决策所命令就是为暴力威胁所控制。这样,尤其在种族歧视嗜好普遍的社区,种族歧视现象将变得更为严重。

    如果州政府执行了种族歧视之外的所有私人决定,那么种族歧视的成本就会上升,而其发生率就会下降。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它并不重要。一种更有意义的观点是,在限制性契约(某一地区业主主要为了种族歧视所达成的不得随意使用产业的协议)和慈善捐赠案中,实施种族歧视条件所造成的种族歧视会超出当今社会成员在这方面的需求。我们可以回到国际贸易的类比上来看,在19世纪,没有一个国家会相互达成以下协议:只允许以航运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贸易。这是对第18章中所讨论的更广泛问题的一种应用:在发生预料外情况时,契约或赠与中的永久性条件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无效率使用;在这里,这种预料外情况就是人们对种族歧视嗜好的下降。但是,永久条件的结果会使种族歧视高于还是低于这方面的当代需求,这具有偶然性。如果种族歧视现象长期增长而非下降,那么实施具有反种族歧视动机的契约或赠与的限制性条件(例如,基金会章程中的某一条款宣称基金会的宗旨就在于促进种族融合)就会使种族歧视现象低于当代人们的需求。

   

26.4反种族歧视的法律

    禁止在不动产出售和租赁方面,在就业方面,在餐馆、饭店和公共服务行业的其他地方实行私人种族歧视的联邦法律所努力寻求的正当理由是:第一,消除几个世纪以来种族歧视立法的影响;第二,促进州际商务。对许多人而言,第二种理由是难以想象的,但这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种族歧视会降低黑人和白人之间的交易,而许多受妨碍的交易可能是州际商务(即使我们对州际商务所下的定义很狭窄)。第一种理由似乎是很有道理的,但却不明确。实际上,黑人今天所遭受的任何损失都可以部分地归因于过去种族歧视法律或其他政府的政策导致的种族歧视。如果即使在北部学校中黑人儿童的平均成绩还不如白人儿童,这可能应归因于这样一个事实:由于对受教育黑人的歧视现象尤其严重,所以教育给黑人所带来的收益历来是很低的,这就可能是受到南方各州——它们是许多北方黑人的出生地——政府种族歧视政策的影响。这种观点为逆向种族歧视提出了强有力的理由,这将在本章的下一节中论述。

    经济分析能帮助我们解释在服从反种族歧视法方面的各种情况。如果反种族歧视法只能引起数量不大的种族间交往,那么即使对有偏见的人们而言,交往成本也将是很低的,而且他们不愿意为了满足自己的这种种族歧视嗜好而承担沉重的违法惩罚成本或法律成本。不足为奇的是,虽然用于实施这些法律的资源很少,但人们仍普遍遵守那些禁止以种族理由拒绝出售不动产的法律。除非不动产的出售者计划以邻而居,否则他与黑人购置者的交往就仅限于买卖的谈判阶段(而且谈判往往由经纪人进行)。同样,饭店店主与职员(一方面)和住客(另一方面)之间的交往也是非个人性的,除非饭店的职员很少--为此,小规模的饭店免受公共服务业法的管辖。因此,在这一行业内也能很快和很容易地取得对法律的普遍遵守。在学校取消种族歧视就不同了。学校儿童间交往不仅是亲密和漫长的私人交往,而且由于种种原因,黑人儿童的平均成绩总比白人儿童差。这样,取消种族歧视就可能使白人所承担的成本超出非自愿交往所造成的非货币性成本的范围。

    禁止在就业中进行种族歧视的法律涉及一系列有意义的问题:证据、法律宗旨、救济措施和功效。即使一家企业位于黑人人口很多的地区,但由于与企业经理部门或白人工人的种族歧视无关的原因,它也可能会没有黑人雇员。可能没有符合训练和能力要求的黑人,或黑人可能不喜欢这一类工作,或只是黑人没有注意到该企业的职位空缺。如果法律要强迫一个企业雇主雇佣不合要求的黑人工人,向他们支付更高的薪金以使他们从事这一类他们不喜欢的工作,或在黑人社区对几乎没有任何黑人对此感兴趣的职位空缺做广告,那么企业所遭受的成本将高于它雇佣黑人所取得的收益。不合格的黑人雇员会由于他无法在工作中对其高薪进行补偿而造成生产率损失。向不喜欢这类工作的黑人支付更高的薪金,这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成本;但对黑人来说却并非是一种收益,它只是抵消了这一工作对他造成的非货币性成本。如果广告并没有吸引大量的合格申请者,那么在黑人社区做广告就不可能产生相当于广告成本的收益。由于这些附加成本的主要部分可能会转嫁到企业顾客身上,所以这些增进黑人福利的方法是掠夺性的,也是无效率的。

    即使将禁止职业歧视的法律适用于那些确实进行种族歧视的雇主,这些法律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雇主也许不得不向那些既有种族歧视嗜好、又在其他无黑人雇员的企业拥有吸引人的可选择就业机会的白人工人支付更高的薪金。如果他们没有这样的就业机会,消除种族歧视也许不会对其造成货巾成本--假设白人工人没有选择而只能与黑人交往——但会由于白人所讨厌的交往而对其造成非货币性成本。而且,黑人在该企业中工作所得到的高于其可选择职业机会的收益,或加强与黑人的贸易给企业和(从而)其顾客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都不可能抵消这些成本;如果存在这样的可抵消成本的收益,那么即使没有法律压力,黑人也许早就被雇佣了(为什么?)。

    到目前为止,已对这一讨论作出了这样的假定:不论反种族歧视法的成本是多少,意图中的受益人总能有所收益。但事实并非如此。第一(也是不太重要的),黑人作为消费者和工人将支付和分担反种族歧视法对企业所产生的任何成本。当然,他们与白人一起分担成本,而只有他们的收益才得到自然增长。第二,企业雇佣黑人的成本越高,企业就越将努力使其黑人雇员再少化。例如,它们将不太愿意将其工厂或办公室安置在黑人很多的地区(如果依照歧视的无联系-影响理论,尤其如此)。它们越在黑人人口多的地方安置其工厂和办公室,就越容易受到种族歧视的指控。

    当我们在考虑一个已被证明有违法行为的职业种族歧视案的适当救济手段时,经济分析建议,应该要求雇主对所有受他歧视的人支付损害赔偿(也许在损害赔偿额很小的情况下,实施成本就要两倍或三倍于其数)。这既有补偿作用又有威慑作用。而且好像比要求雇主雇佣特定数量或特定比例黑人的强制令式救济更为可取。这种法院强制令将迫使他解雇一些白人工人,或同样地使黑人申请者比白人申请者得到更多的优惠条件,直到达到裁定中所规定的配额为止。由于这种命令为了改善黑人工人的状况而将成本加于没有种族歧视倾向的白人工人,所以它的作用就如对白人工人阶级课征一种任意和掠夺性的税收。

    如果雇员和雇主要同时对种族歧视承担责任,那么分析就会复杂得多。雇员可能已将黑人排挤在工会之外。或者,只是由于工人的种族歧视嗜好——雇主自己并没有这种嗜好,雇主才对黑人实行种族歧视。(实际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白人雇主和白人雇员两者间谁更可能怀有种族歧视情感呢?在雇员已被证明为对种族歧视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应采取什么样的适当救济措施呢?)

    假设,对于同样的工作类别,雇主对白人工人所支付的薪金高于对黑人工人支付的薪金。损害赔偿额应是这两种薪金间的差额吗?如果以下可能性有所增加,我们又怎么办呢:在雇主不得不向白人和黑人支付同样薪金时,他会对两种人都降低雇佣量。如果雇主提出工资的差额部分是对白人更大教育投资的偿还,我们允许他以此作为辩护理由吗?如果只有极少数人在劳动力市场上实行种族歧视,我们可以认为黑人工人和白人工人薪金之间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归因于种族歧视(不论雇主的种族歧视嗜好如何)吗?

    有人可能会假设:当竞争市场中的销售者之间的偏见消减时,反种族歧视的诉讼就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但实际上这一数量却已上升了。这是否驳倒了歧视的经济理论呢?并非完全如此。除了前面已提及并要在下一节研究的偏见和歧视并非是同义词这一事实外,在此的事实依据是:随着越来越多的黑人被雇佣,反种族歧视诉讼案的组成将由拒绝雇佣转向解雇。对原告而言,解雇诉讼案更有利可图,这是因为:损害赔偿基于职业中期的薪金而非刚进入时的普通低薪金;前面的薪金更可能超过其机会成本(为什么?);与对申请者相比,雇主可以用更多的手段来歧视其雇员(例如,骚扰、不提升、恶劣的工作条件)。所以,就业歧视的下降实际上可能造成就业歧视诉讼案的增加!

   

26.5 逆向种族歧视

    经常有人竭力主张,黑人应该得到特惠待遇——例如,虽然法学院的入学准则规定了应对黑人的学业成绩进行公正的评价,法学院还应该将黑人学生的入学标准降至白人学生以下。这种逆向种族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是一种基本上不同于过去的黑人种族歧视的敌意吗?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深究一下我们在此以前所运用的假设——种族歧视仅仅是一种嗜好的结果——并进一步寻究其起因。

    种族歧视有多种可能性起因。在许多情况下,纯粹的敌意和非理性是主要的因素。种族歧视有时是反竞争性的(anticom- Petitive)——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加利福尼亚州对日本居民的拘留就具有这一因素,而有时候是剥削性的(exploitive)——如在奴隶制社会中,种族是认证对抗集团和被剥削集团成员的一个实用的因素。然而,还存在着一种被忽视了的因素,即信息成本。种族或有些特征(性别、口音等)都同样难以隐瞒,如果这种性质与不希望得到的特性呈正关联,或与希望得到的特性呈负关联,那么人们用外表特征替代与之有关联的非显露性特征(“统计性歧视,statistical discrimination”)是理性的。如果经验已经告诉我(也许是错误的),大多数迈锡尼人身上都有很浓的大蒜气味,那么我就可以拒绝加入接纳迈锡尼人成员的俱乐部,从而节约了信息成本。虽然我可能由此而放弃同没有很浓大蒜气味的迈锡尼人进行有益的交往,但这种机会成本可能低于同迈锡尼人进行更广泛的接触所应承担的信息成本。由这种动机所激发的种族歧视与由于以前对X牌牙膏有不愉快的经历而作出不再买它的决定具有相同的基本特征(当然,其分配效应是不同的),尽管下一次使用这种牙膏的感受可能会好一些。

    有些种族歧视是有效率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是或者应该是合法的。依照功利主义者的观点,即使这种种族歧视是有效率的,它也完全有可能是非正义的(请解释)。然而,种族歧视的信息成本理论并不表明,有时用于宪法案件中的权益平衡方法(如果在种族歧视案件中忠实地遵守这种方法的话)会造成这样的后果:依据效率理由而确认某些种族歧视的行为(但这取决于对种族歧视分配成本的重视程度)。

与权益平衡方法不同的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说明,为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和其他反种族歧视措施所禁止的是那些明确地用种族特征替代其他非显露性个人特征的行为。与仅仅禁止不合理种族歧视的规则相比较,这一原则具有简易规则所具备的许多吸引人的特点(参见20.3)。但上述原则的一个合理推论是,逆向种族歧视是违宪的,因为它的基础就是用种族特征替代其他非显露性个人特征。给黑人予法学院入学特惠待遇的理由并不是因为黑肤色本身(per se)具有一种吸引人的特征,而是用它曾代了与教育过程和法律职业成就相关的特性——这些特性都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人进行剥夺和移情(empathy)的基础。为了节省搜寻成本,黑肤色被当作选择的准则。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如由于许多黑人都是穷人而对黑人进行种族歧视会使并不具备这种特性的黑人中产阶级造成变幻莫测的负担一样,以上的准则将使黑人中产阶级取得变幻莫测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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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思想及宗教自由市场的保护

27.1言论自由的经济学基础

    在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中,思想是一种被大量生产的有用商品。霍姆斯认为,思想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不仅是言论的一种象征,而且是言论的一种事实。作为一种实践,决定思想的“真理性”的就是这种市场,而不是某些最终真实性。因为当我们说某种思想(例如,地球环绕太阳转)是真实的,并不是因为它在实际上是真实的(谁知道?),而是因为全部或大多数有见识的消费者已接受(“购买”)了它。这种实用主义的真理概念对压制思想或禁止这种思想的表达和传播的努力是具有妨碍作用的。没有人拥有最终其实性的渠道。如果潜在的竞争者(非流行的或令人反感的思想)是可以强制地排斥的,我们拥有的这种真理就可能在扭曲的竞争过程中得到伪造。

但是,这并没有说明宪法保护这种特殊市场而非其他市场的必要性。可能有两种解释是与经济学思考相符合的。第一,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会造成这种危险性:即破坏民主程序,从而导致最大危险的垄断——政府权力垄断(参见23.2)。第二,这是一种更广泛的解释(第一种解释仅限于政治言论),它强调了信息市场的脆弱性。由于本书早些时候讨论过的原因(参见3.2),要在纯思想领域创设财产权是不可行的。由此,它们有可能生产不足。如果大众思想在市场中是一种对有价值但不受欢迎的思想的替代品——正如事实上的情况那样,这一问题就会变得尤其严重。这样,政府对不受欢迎的思想所施加的任何成本都可能导致大量其他思想对它的严重替代。实际上,“有价值的”和“不受欢迎的”这两个概念的同时使用表明,存在着这样—类思想,它的收益几乎全部是外在的。因此,我们有经济学上的理由担心,表达自由的实现会“遭到冷遇”。虽然给思想市场特殊法律保护的外在收益理由并非限于政治言论,但政治言论可能是其最好的范例。回想一下,投票本身是一种外在收益源,因为单一的投票根本不可能改变选举,所以其对个人投票者的预期价值(即使相对于很小的投票时间成本而言)是很小的。由于投票几乎没有私人价值,所以我们就不应该希望人们对了解候选人和有关问题进行大量的投资。这意味着人们对政治思想和政治观点的私人需求也可能是很弱的,这就是使生产这种思想和观点的法律成本最小化的理由。



27.2受戒备行为的范围:煽动、威胁、诽谤、诲淫

    真理的实用主义理论和真理的外在收益观点似乎指出,要对言论的管制进行绝对的禁止。事实并非如此。言论除了交流思想以外还有其他功能。可能有害的思想(不论是真的还是假的)为公共干预提供了正当理由。例如,如果我说“我现在想去散步”,“我要去抢银行”或“我想组织一次武装暴动”,这时,我并不求助于思想市场来表达一种思想,而只是为了陈述一种意图。而且,我的陈述很可能成为一种与思想无关的犯罪(如抢劫)未遂的证据。对这种犯罪企图进行制裁并不妨碍思想市场的正常运行。地球是平的这一陈述是为了与其他观点竞争。与之不同,一种意图的陈述并不是为了与其他观点竞争;而且由于生产这种陈述后面的思想并不需要投入,所以这里不可能存在生产不足的风险(参见4.6)。

    现在我们可以假设,我说,“明天的武装暴动是件好事”,或(如果我是一个小机械生产商)“如果每件产品提价10%,这一产业就会得到改善”,或“我想投X一票”。这些陈述表明了真实的思想,因为它们争取在思想市场上表达一种竞争思想。问题是,前两句话也可能是从事不法活动(分别是叛国罪和限定价格)的要约邀请。作为要约邀请,依据应对未进犯和共谋犯进行处罚的原则,它们也应受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并不具有压制思想的副作用。

    处理这些思想和煽动相混合的案件的经济准则(当然)是由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利尔德·汉德在美国诉丹尼斯桑(UnitedStates v.Dennis)中提出来的。他写道,法院必须在每一案件中都要“弄清楚罪恶(即,如果煽动成功)的严重性——按其不可能性折算后——是否能将这种对言论自由的干预证明为一种避免危险所必需的行为”。这与汉德的过失公式(B<PL)是一样的,B为政府干预行为所造成的思想减少的成本,P为讲话人所怂恿的犯罪行为实现的几率,L为犯罪行为确实实施后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如果B低于PL,那么政府对讲话人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就是有效的。

    丹尼斯公式是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更著名的“清楚和现存的危险”测试标准的扩展。如果我们像丹尼斯桑(起诉美国共产党领导密谋最终推翻政府)中那样将可能隐藏的未来风险这一事实考虑进去而重写汉德公式,那么差异就产生了。如果i是未来危害现值的贴现率,n是危害发生距今的年数,那么B<PL就变成了B<P· L/(1+i)n。贴现率越高,危害就越远,公式右边的数字越小,压制的理由就越小。然而,如果L大到足够的地步,即使n是一个正数,可能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压制理由。但不是依霍姆斯公式,这一公式排除了n为正数的所有情况。这好像是武断的。而且要注意一个难以令人理解的事实:作为一个社会,我们越“关注未来”,就越愿意压制危险的思想,即使(正如在美国共产党人进行宣扬的情况下)危险是在遥远的未来。因为那时的i(社会贴现率)很低,而这就将会使扩展了的丹尼斯公式的右边增大。

    丹尼斯公式的适用只取决于政府想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如果它打算对讲话人进行刑事制裁,那么B的量将是很大的,从而只有PL同时也很大时才能抵消它。但如果政府只想监控讲话人的活动以便在刑事违法的危险变得非常紧急时采取行动,那么B就会小些(因为对言论自由所造成的威胁会小些),由此,较小的PL(与前例证相比)就足以超过B,从而证明政府行为的合理性。

    虽然这一公式不可能量化,但它却有助于解释以下情况:例如,为什么我们更可能默认为很重的恶行——种族灭绝、革命或任何其他——进行的宣传,而不太容易接受更轻的恶行——如怂恿私刑或由大声喧哗的广播车所造成的微不足道“恶行”呢?如果情势使种族灭绝宣传成功的可能性变得很遥远,那么发表言论的贴现成本就会比私刑威胁的贴现成本小。在广播车的例证中,当其大声喧哗所引起的危害(公式中的L)很小时,由于讲话人可以通过更低危害性的手段进行宣传,所以放弃这种收益所造成的成本也很小。像其他涉及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而非实质内容限制的案件一样,广播车例证与我们的以下例证在分析上是很相似的。政府只对讲话人进行调查而不予处罚。要注意的是,广播车和煽动犯罪都会造成外在成本,而外在成本的存在正是政府管制的传统理论基础。

    丹尼斯公式看来好像具有家长式统治的特性,所以它并非真正有效率。假设一群人正设法使人民相信暴力革命可以使他们的境遇得到改善,而且情势使成功的可能性足以大到进行这种试验,即使他们并不主张立即采取革命行动。由于会有竞争性的团体设法使人民相信暴力革命不会使他们的境遇得到改善,那么又为什么要干预这种思想市场呢?一种答复是,只要在时间上允许对劝说的论点进行反驳,P在实际上就相当小了,由此,这一公式就无法证明对言论进行压制的合理性。在通常的煽动案中,言论与行动之间的间隙太短而不可能使竞争观点被提出,对这种言论进行压制的理由就强些;在这种案件中,对言论进行处罚正如对垄断进行处罚一样——这里存在着相似的市场失灵。在广播车例证中也是这样,由于(我们已了解的)思想市场的成本是外在的,所以我们就不能依靠思想市场来保护受害人(这是言论自由的时间、地点、方法限制的普遍特征)。另一种答复是,广播车会使事态恶化而不是改善。

    在此,还存在着一种对暴力革命(即使它发生在遥远的未来)的宣传进行压制的经济理由。虽然这样的宣传可能包含着一些思想(例如,资本家们取得了超过他们应得的利润或贫富之间的差距正在扩大),但它仍是一种参与犯罪活动的诱因。即使思想市场令人信服地表明了宣传观点的虚假性,但这种观点的引诱仍可能具有很大的迷惑力。假设讲话人以盲人在剥削穷人为理由而怂恿穷人起来反抗富人,并掠夺富人的财产。即使反宣传的观点足以令人信服地表明富人并没在剥削穷人,这种宣传仍可能是穷人决定反抗富人并掠夺富人财产的原因,因为这是讲话人引诱他们这么做的。这样的言论只不过与“让我们去抢银行吧”是一样的。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讨论已作出了这样的假设:在思想和意图陈述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只要我们讨论一下威胁那一类的意图陈述就明白了。我说,如果你不交出你的钱包,我就要拧掉你的脑袋。这种威胁表达了我的意图的信息——但这只是在一种意义上;因为就大多数威胁的本质而言,除非威胁者为了维护信誉,不然他不会真正实施其威胁的。由此,只要能有效地抑制威胁,也就(通常)能制止威胁所造成的实际危害。而且,对威胁的投入不会有任何社会产出,所以我们应该阻止而不是保护它。但现在可以举一个我威胁要做一件完全合法的事的例子,如,除非你对我的沉默支付损害赔偿,否则我就要将你交给警察当局。这种威胁仍然是附有条件的。我不是真想把你送交警方,我要的是你的钱。所以,如果敲诈是非法的(参见22.2),那么在实施敲诈过程中使用的诱惑也应该是非法的。至于诱惑所采取的形式是胡萝卜(如果你给钱,我就保持沉默)还是大棒(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要将你交与警察当局),这是一个枝节问题。

    谈到敲诈,对个人有损害作用的陈述是思想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原则上可以像其他思想那样——通过竞争——得到合法化。但它们在有些方面(将它们代入汉德言论自由公式)却是很特殊的。它们造成了既不集中(这与什么有关呢?)又至少粗糙得难以计算的成本;诽谤的虚假性可能是很容易被证明的,这表明对真理的法律裁决也许能适当地替代市场裁决;而且(其相关的观点)竞争可能并非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如果《时代》周刊对我进行诽谤,我怎么与它竞争呢?由此可见,思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许正如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应该对名誉损害承担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已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各州就不得在此限制之外对诽谤实施救济性矫正。尤其是,在没有证明被告知道诽谤的虚假性或放任对其真实性不作判别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就不允许社会知名人士(虽然他们在通常情况下不一定全是政治家或公职人员)取得损害赔偿。而那些并非社会知名人士的人们就会拥有广泛一些的诉讼权利,这种差别是有其经济理由的。与普通人相比,社会知名人士更容易通过新闻媒介来对诽谤者进行答辩。而且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价值而言,由于答辩维护了未管制的思想市场,所以它的成本低于诽谤诉讼。再则,社会知名人士信息的社会价

值一般总比平民信息的社会价值高。要求证明被告确实知道(或放任不顾)诽谤的虚假性,这在以下并非难以置信的假设中是有道理的:公开对社会知名人士的批评意见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全部归出版者所获。这一要求的作用是为了免除加害人(出版者)的过失责任,而且我们已经看到在其他的案件中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外在收益也是这么解决的(参见6.4)。如果一个记者得到一则重要的内幕新闻而抢先独家报道,他的报纸将取得较高的销售收入。但这只是这一新闻对公众所产生的价值的一部分,因为所有竞争性报纸都将在稍后刊载这一新闻。由此可见,这一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可能都面临重大损害,即使这则新闻的社会总收益(而不是其私人收益)依所有报纸读者付款阅读这一新闻的意愿衡量会超过其损害,他们也不会愿意公布这一则新闻。鼓励报纸公开这一则新闻的一种方法就是降低公开成本;而其手段就是使报纸没必要对新闻的真实性作全面、彻底的调查,但在它对公开假诽谤负有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它就不得不做这种调查。

    针对这种方法的一种反对意见是,它强制诽谤的受害人资助思想的生产。如果保证免受被诽谤的结果是很容易的话,这就不可能这么糟;然而资助的范围会扩散到整个保险库。现存的资助形式严重地阻碍了人们成为社会知名人士。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直接资助新闻媒介而允许诽谤受害人保留全部的普通法权利。还有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确认更广泛的新闻财产权。美联社一案(Associatad Press)的判决认为一个新闻社有权禁止其他新闻社未经授权而发布它的电讯。如果它不为后来的判决所破坏,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先例。

    不论是在危险言论案中还是在诽谤案中(甚至更明确地在广播车和其他噪音案中),都存在有害的外在性,这种外在性为管制提供了一种传统的经济理由:讲话人鼓励他的听众去损害其他人,或报纸通过谴责某人的丑闻而取悦于读者。色情画也会产生外在性——尤其当它被公开地展示于并不愿意接受它的观众面前时,像在伦敦的各剧院大门罩上的色情画。禁止公开展示色情画能以最小的成本消除这种公害。当然,这种成本是以降低用非色情手段大肆宣扬色情的有效性来衡量的。这是对自由表达之时间、地点、手段限制的一种恰当阐述。上面已经提及,这种限制能比全面压制得到更随意的处理。

    我们必须牢记的另一种论点是:压制不仅比对展示的时间、地点或手段限制减少更多的观众,而且它首要的是降低了人们创作艺术和文学作品的积极性。换句话说,思想市场具有激励和传播双重作用。这从我们很早进行的专利和版权讨论中(参见3.2、10.2、13.7)可以得到明证:专利和版权保护提高了人们创造思想的积极性,但它却降低了它们的传播速度(为什么?)。如果政府要对性展示艺术的场所进行管制,这就首先会减少观众并因此降低人们进行艺术创作的积极性,但其程度可能是较小的(这取决于管制的准确性)。如果政府把一个创作这种艺术的人当作刑事罪犯来制裁,那么它就会极大地伤害人们进行艺术创作的积极性。

    这一讨论表明,如果诲淫被看作是明显的性描述的一种形式或是一种有害而应受制裁的描述,那么较低的有害程度这一目的就能证明时间、地点或手段限制的合理性:例如,将明显进行性描述的书置于图书馆的专门阅览室,限制儿童接近它们;或依据父母无法阻止其子女观看电视中播放的任何片子的理论,严禁电视台播放明显进行性描述的影片。依据丹尼斯公式的术语,L和B都会有所下降。要注意的是对前面提及的以下经济观点的类推:应允许政府对并非危险到足以受到制裁的言论进行调查。

   

27.3事前限制和观点限制

    在历史上,言论自由保卫者最厌恶的东西就是“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即用许可证或其他审查方式首先阻止作品出版,它不同于在事实发生后以刑事程序处罚作者或出版商。言论的事前管制与事后管制有三方面的重要差异:第一,进行管制的人可能不同。在事前管制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是行政官员,这些官员是相信审查而被吸收来进行其工作的;在事后管制的情况下,他们是法官和陪审员,就其对审查的态度而言,他们是或多或少有其产生的随机性。第二,程序可能不同。尤其是,刑事处罚要求起诉人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在像“事实”很难捉摸的诲淫领域,起诉人尤其难以承担其举证责任。第三,信息的公共物品特征产生了可能有必要进行事先管制以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假设,一杂志将出版一篇向最笨拙的恐怖主义者解释便宜地装配自动炸弹的可行方法。这种情况下实施预先禁令或其他事前救济的理由就是直接运用21.4中的公式。

    法律实施方法的另外选择是:特别要将重点放在有害的言论上,或坚持言论管制对观点是中立的。法院对后者的坚持是与平等保护条款后的政策有关的。法律越原则,滥用它的手段就越不高明。以法律禁止所有游行比以法律只禁止纳粹游行更难防止纳粹游行穿过犹太人居住区,因为其他团体也要游行,他们会对更宽泛的法律努力施加其政治影响。但以这种方法保护言论往往是容易做到的。不同的言论表达方式的成本在不同群体之间往往是有规律地不同的,所以禁止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会打乱思想市场的平衡。一项反对广播车或门对门劝说的法律对耶和华证人(Jehovah’s Witness)的打击比对唯一神教派的教徒(Unitarian)的打击大得多。相反,由观点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不可分割的。假设引诱男人强奸的唯一色情小说形式就是以堕落的眼光描写妇女,我们就没有理由禁止缺乏这种特定“观点”的色情小说。

   

27.4对广播的管制

    言论自由的例外之———由于它是对经济学理论的明确应用——引起了人们的特别关注。这就是联邦最高法院红狮案(Red Lion)判决所阐明的一项原则,即由于电磁波谱的物理限制,政府可以对广播的内容进行管制。这种管制并没有像制裁特定思想的表达那样专横地干预思想市场,但它确实降低了广播电台决定广播什么内容的自由及其播送有争议问题的积极性(为什么?)。而将相同的管制适用于报纸却已被看作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侵犯。联邦最高法院已作出的推论是,其区别在于广播电台(与报纸业主不同)拥有垄断权。由于两家广播电台不可能在同一地区用同一频率播音而又不产生无法忍受的干扰,所以在特定地区使用特定频率播音的联邦电信委员会许可证就授予了一种无其他表达媒介对手的频率垄断权。

    这在经济学上是没有道理的。虽然在同一时间的同一地方只能使用一个频率是一个事实,但其结果并不一定是垄断,因为在一个幅度内的不同频率可以是另一频率的完全替代品。联邦电信委员会一般在每个市场上给一家以上的电视台发放许可证。大多数市场至少有3~4家电视台,有些市场甚至拥有9~11家电视台。这总是高于同一市场的报纸种数。而且,这些还仅仅是空中播送的电视台;现在还有大量独立的有线电视频道。

    电磁波谱是有限的这一事实确实并没有将它与其他资源区别开来。用于各种思想传播的可选择方法的投入也是有限的。电磁波得以传播的频率幅度是很广的,它在广播中的使用只是由于机会成本和政府政策才受到限制。如果无线电频谱的其他使用——如汽车通信——不像现在的价值那么高,那么可用于电视广播的频道就可以大量增加。如果联邦电信委员会采用不同的电视频率配置政策,那么电视收看者就可以接收到更多的电视信号。联邦电信委员会可以只向能在大区域市场进行播送的电视台发放许可证,而不应设法帮助地方电视台。通过对区域广播系统的精心设计,联邦电信委员会可以消除许多未被利用的空白频道,这些空白频道是防止毗邻市场中台间干扰所必需的,但它却减少了收视者接收的电视信号种数。电视频道的稀缺性与其他资源的稀缺性只是在以下事实上表现出其差异:它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审慎政策的产物。

    与替代竞争的压力有关,报纸承受着更严重的稀缺性,而且这种稀缺性所导致的地方垄断程度要比广播的地方垄断程度高得多。对报纸的需求低落是一种由电视需求上升所引起的低落,它已使人们认识到了报纸生产的自然垄断条件;因为我们知道,对市场产品的需求越小,这些条件就越重要(参见13.1)。报纸的许多种成本是固定的,尤其是文章和特写的调

查及写作成本、撰稿和排版成本以及广告成本。其边际成本——多印刷一份报纸所需要的成本——是很小的。所以,除非存在很大的需求,每一社区中就不可能存在供一种以上报纸生存的空间。

    假设一个广播机构确实对其所在市场拥有有效的垄断权。我们预计这会对新闻和舆论的传播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它可能会限制播放时间,这就会减少对该市场中人们的思想传播。但为了增加广播机构的思想产量就不应考虑公平合理原则。相反,这会由于它提出的有争议思想而受到处罚,而这些思想是因要求它描述一种争议的所有方面而产生的。所以这就会促使它用无争议思想作替代。

    拥有垄断权的广播机构会为了使收听者和收视者信仰它的观点而扭曲新闻、压制与之不同的观点吗?任何一个广播机构都会这么做;垄断的意义就在于,与竞争市场相比,广播机构所花成本较少,收听者、收视者所遭损害较大。由于其收听者和收视者不可能取得适当的替代品,由于它对信息源的控制使他们难以发现正由它播放的信息,所以它的成本就小了。由于一家广播机构不会拒绝他们接受其他观点,这种不公正性使他们所遭受的成本高于竞争市场中的成本。对此问题可能有两种答复:第一,如果将个人偏好掺入将要播放什么内容的决定,那么垄断性广播机构的利润就会下降。第二,经营一家公众持股的大公司将难以发现那些党派性不会因此而使大量股东疏远的问题。

    另一种可能性是,垄断性广播机构将会改变其播放思想的组合,但它仅仅只是作为竭力追求其货币收入最大化的一种副产品。我们从第9章中了解到,垄断者所生产的物品质量可能与竞争企业所生产的不同(参见9.3)。但垄断性广播机构也许会很容易地生产出更高质量(而非更低质量)的广播产出。假设在某一特定市场有两家各为不同企业所有的电视台,它们相互间进行着激烈的竞争。为了使其广告收入最大化,也许每家电视台都会设法吸引尽可能多的观众。因此,我们可以设想,这两家电视台会播放非常相似的内容,正如在一个两党制政治制度中的两个主要政党通常都不会持极端的观点一样。然而,如果两家电视台为单一所有者拥有,那么它为了使电视台的观众总量最大化,就可能在两家电视台播放完全不同的节目内容。

   

27.5虚假广告及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的关系

    讨论另一种言论自由权的例外将有助于我们澄清一个普遍存在于宪法和社会思想领域中的基本困惑。人们已经认识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严禁政府对与货物和服务销售有关的信息和思想传播进行管制。一个药品销售商为一种药品做广告说它能治愈关节炎,如果这被证明为可能是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可以禁止这种主张。如果同样的主张出现在一本书中,那么很明显,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此进行干预,至少在作者不是药品销售商时应这样。对这两种情况的不同处理是令人难以理解的。由于主张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其差异不可能是,广告主张要么明显是真要么明显是假;实际上很明显,它往往既非明显是真又非明显是假。我们也不能将在一种情况下存在商业动机而在另一种情况下不存在商业动机作为辨别要素。如果一本健康卫生问题书籍的作者坚信虚假主张能增加他的稿费收入,那么他就会积极地去编造虚假主张,除非他认为一旦被发现会对他更为有害——但这种被发现的风险与药品销售商的风险相同。如果政治候选人认为虚假主张能使他们更接近于权力,那么他们就会积极地去编造虚假主张,而且教授们对学术声望也是这样的态度。

    虽然商业言论可能并没有政治言论重要——其原因在于后者(而非前者)是防止垄断政治权力极高的潜在社会成本的必要保障,但这并不能解释对非商业非政治言论(主要是艺术表达)的区别对待,这种言论几乎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完全保护,是与商业言论相一致的。这种区分与更大的两分法有关,即保护货物竞争和保护思想竞争之间的区别,这是现代思想的特征。古典自由主义者们既坚信经济自由,又坚信思想自由。现代联邦最高法院对思想自由的偏好可能反映了政治权利对律师、法官和宪法学者——这些人对公共行为和政治行为抱有浓厚的兴趣并附有很大的利益——的特殊意义。总体而言,经济权利对于大多数人同样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我们知道,政府常常侵犯这些权利。立法可能会限制职工的选择、财富从消费者向股东转移,立法还可能阻止人们取得他们需要而又愿意为之支付代价的服务。

    联邦最高法院已开始依宪法第一修正案着手弥合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处理间的差距,尤其是在其判决中废除了一项禁止药商对他们所收处方药的价格做广告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而且对穷人尤为麻烦。这一判决为宪法开辟了崭新的前景。现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所受理的所有虚假广告案都与所有诽谤案一样,提出了一个潜在的宪法第一修正案问题,尽管这是一个易于为委员会偏好所左右的问题。

    但是,我们有没有忽视自由言论与自由贸易——前者是防止我们前面提及的最危险的一种垄断所必需的,而后者并非如此——之间的基本差异呢?虽然如此,但也许经济和政治自由是很难非常明确地分开的。不同政见需要财力作为后盾。在一个政府控制所有经济活动的社会中——在这种社会中,纸张是配给的,印刷是要得到批准的,国家是直接或间接的主要雇主——人们要组织和资助反对政府的政治活动是极端困难的。在参议员约瑟夫·麦卡锡的全盛时期,被认为是同情共产主义的人们就不可能在政府部门(即使是并不敏感的工作)供职,他们并没有因此挨饿,他们在私人部门找到了工作,而且他们中的有些人今天又积极地活动于政治领域。如果政府是唯一的雇主,持不同政见的成本就会大得多,其结果是,持不受欢迎的观点会使他失去谋求生计的所有机会。

    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相互结合的。宪法判决中的趋势就是对传统的种族、宗教和政治少数人以外的团体(特别是穷人和妇女)的特殊宪法保护请求予以确认。但是,他们的利益往往是与经济自由中更广泛的公众利益完全相同的。对妇女职业选择限制的废除会在促进妇女权利的同时促进效率。废除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往往会既使其他集团受益又使穷人受益。

    东欧和前苏联的近期发展已经证明了(即使用疑问)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在前面强调的操作层上的结合性。这种情况提出了以下问题:货物、思想或货物和思想的自由市场对像美国、日本、加拿大和西欧这样的富裕国家更重要,还是对贫困国家更重要呢?这一问题是很重要的,因为赞成东欧走向政治和经济自由化和强调政治和经济自由化运动不可分割的自由主义者们不想否定(而是往往想扩展)西方的集体主义试验,包括养老金和医疗的社会化、最低薪金制、工作时间限制、对农业的贴补和废除自愿雇佣。当然,我们富裕国家可能继续衰落,所以对有疑问的干预主义政策的试验成本在某种意义上就会相对小一点。但是,这一观点表明,这样的试验对富裕国家的穷人所造成的成本比对这些国家的非穷人所造成的成本要高。也许这些穷人应与前共产主义国家中的公民进行比较,而不应使之服从对自由市场的调整。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在一个复杂的经济体中,自由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比在一个简单经济体中的作用更为重要(为什么会这样?),富裕社会的经济比贫困社会的经济更为复杂。

   

27.6宗教自由经济学

    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密切相关的言论自由、请愿自由、集会自由和出版自由,还保护宗教自由。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确认”宗教或干预其自由礼仪。禁止政府“确认”宗教可以在经济意义上被理解为反对政府普遍地资助宗教或(更不容置疑地)资助特定宗教派别。后一种禁止是禁止政府为税收而选出宗教(或宗教派别)。其综合作用就是政府必须对宗教持中立的立场。

    从这一观点看,联邦最高法院有时允许有时禁止政府政策涉及宗教的许多判决是一种不规则的决定。只有当宗教机构被认为其产生的外部收益等于或大于其接受的公共服务成本(这些成本是由财产税来支付的)时,宗教机构完全免除财产税才能像教育机构完全免除财产税那样有理由。无疑,宗教机构会产生一些外在收益,但这些收益是否等于或超过其免费取得的公共服务的成本,这充其量是一个信仰问题。还要注意的是,免除财产税因偏向那些需要精心设计的建筑的宗教派别而武断地干预了各教派之间的竞争。

    在另一方面,禁止政府承担教区学校(在此是指由宗教组织开办的任何学校,而不仅指天主教学校)的任何费用又是对宗教进行歧视。教区学校会产出两种成果:常规的世俗教育和宗教教育。它与产出常规教育的公立学校和非宗教派别性私立学校进行竞争。如果政府为教区学校支付全部成本,那就会资助宗教,因为那会为宗教教育支付成本。但如果政府不为教区学校支付任何成本,那它就资助了世俗竞争者(公立学校),从而歧视了宗教。所以,政府应为教区学校项目支付成本,但只应为其世俗教育部分支付成本。这个部分如何量化呢?教区学校生产世俗和宗教产量的主要成本——实质上是学校建筑和行政人员的全部成本——是共同的,我们可以从前面的讨论回想(参见12.5、12.8),当共同成本依对这种成本生产的货物和服务的需求弹性进行相反配置时,产量就能最大化。如果对教区学校中宗教教育的需求弹性高于其世俗教育的需求弹性,这就表明教区学校教育共同成本的主要部分应该是世俗教育部分的成本,政府应有责任对此进行资助以保证与公立学校平等——除非人们认为公立学校创造的外在收益远远高于教区学校所创造的外在收益。在任何情况下,依照经济分析,政府几乎肯定有义务支付教区学校教育的部分成本。

    一个艰难的问题是由为了世俗目的而非故意地歧视特定教派的法律所提出来的,如禁止多配偶的法律、要求罪犯留短发的规定、星期天打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等。这样的法律在实际上干预了宗教的自由礼仪,近期的一项判决使人们对此产生了疑问:假设这种法律的合宪性基于法律对受其压制的教民所产生的成本与法律的世俗收益之间的比较。

    除了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偏离轨道外,几乎没有国家像美国那样依第一修正案的本质和第四修正案将其运用于各州而坚持强硬的路线反对政府对宗教的支持。每一个西欧国家至少有一个(有时有多个)确认(即国家支持)的教会。所以,有人认为美国是最不具有宗教色彩的国家。实际上,它与爱尔兰以外的任何一个欧洲国家相比,是一个更具来世信仰和其他宗教色彩的(如果以参教人员而言)国家。这里存在着经济理由:通过资助一个教派,可以人为地降低其(与其他教派成本相比较)成本,一个国家可以减弱宗教竞争。其他的教派会发现很难与国家确认的教会进行竞争。结果,宗教服务的消费者就会有较少的选择,从而使他更难找到适合他的宗教信仰,他就会转而寻求非宗教的替代品。

    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它有更多的教派好,还是有较少的教派好呢?亚当·斯密认为,教派越多,平均每个教派就越小,宗教在控制道德方面就越有效,因为搭便车问题将得以减弱。但是,这里还有一项相反的论据。必须为信徒而进行竞争的宗教派别越多,道德松懈的人就越容易发现和加入宽容他的教派。一个垄断的宗教就可能是严厉的,因为它有一个被控制的市场。竞争性宗教不可能是严厉的,就正如普通货物和服务的竞争销售者不可能以苛刻的态度对待其顾客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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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搜查、扣押和审讯

28.1再论隐私权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障人民的身体、住所、文件及财产安全,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并且还严禁颁发普遍适用的搜查、逮捕、扣押令(即,general warrant,不指定具体的被搜查、逮捕、扣押的人或物的令状)。第四修正案的自我归罪条款(theself-incrimination clause)禁止政府强制人们控告自己有罪。这一章将讨论这些宪法保障所提出的经济学问题。

    依其最狭隘的含义,这一修正案可能被看作只是为了保护人民免受联邦官员(由于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可以将宪法第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所以还包括州的官员)对其人身或财产的侵害。但在一种虽然有限却仍很重要的意义上而言,这是对人们隐私权(Privacy)的保护。如果警察闯入你的住宅,为了全面搜查而打扰了你正在进行的工作,即使他们没有获取有关你的任何信息,这仍是一种对隐私权的侵犯,正如一次毫无理由的电话请求就是对隐私权的侵犯一样。如果警察窃听你的电话,那么这完全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侵犯隐私权,这已在第3章中(参见3.2)得到论述。在此不存在打扰——并没有破坏你的隐居和分散你的注意力——但它确实侵犯了你作为秘密的隐私。虽然在第3章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除非涉及商业机密 (trade secret),在这种秘密意义上的个人隐私是否有价值保护?但我们确有理由至少对电话通信的秘密进行有限的保护。如果连这点保护都没有,那么人们就会转而运用更为安全但却效率较低的通信手段,并对此承担成本。如果通信

是非法的,那么这就不是一种损失——而是一种收益;但如果通信是合法的,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种损失,而且这为卡茨(Katz)判决提出了一种经济理由。该判决认为,从电话(或电报)线上窃取情报是宪法第四修正案含义内的扣押,所以如果它不合理(我们将了解,这就意味着,成本超过收益)就是非法的。

    当然,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会产生社会成本这一事实并不构成我们要禁止它们的理由。但它确实是我们要对此加以管制的理由,所以,当搜查的社会成本超过社会收益时,警察就应该停止这种行为。我们可以用汉德公式来构建这一不等式。如果搜查在损害隐私方面所造成的成本(B)低于不进行搜查情况下搜查目标可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几率(P)与不对他进行定罪的社会成本(L)之间的乘积,那么搜查(或扣押)就是合理的。P有两个组成部分;搜查发现对警察有价值的东西(合理根据)的几率;被发现的有价值东西对认定犯罪所具有的必要性的几率。因此,如果不用搜查就能获取同样的证据(由此推定B会较低),搜查的价值就会小些。搜查越具打扰性,被搜查的证据应越具有必要性(P),或被调查的犯罪应越具有严重性(L),从而以之抵消搜查成本(B)。

    法院好像普遍地意识到这些因素,只是在这方面做得不是很好。由于最低打扰性搜查(即,B很低)——拦截搜身(stop-and-frisk)或搭线窃听(pat-down)——的P比搜查住所和逮捕的P低,所以它是可允许的。如果搜查是防止紧急重复犯罪(这是能使L量增加的)所必需的,那么较少地表明合理根据也足够了。搜查的干扰性和P的两个组成部分能得到常规性的考虑,而且有时还存在着替代搜查的选择。但犯罪的严重性却常常得不到考虑,尽管在逻辑上它应得到考虑。尤其是,大部分法院好像没有意识到,较高的L将证明较低的P的合理性;犯罪越严重,警察为了表明一种带有特定干扰性(B)的搜查具有合理性的合理根据就可能越少。

   

28.2第四修正案的法律救济

    对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行为,存在着三种普通的法律救济措施。第一种是预防性的(preventive):要求警察从法官或司法行政长官处取得令状后才能执行。实际上,宪法第四修正案并没有用很多的言辞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取得令状。它只是禁止普遍适用的令状。当宪法第四修正案通过时,海关和其他政府机关官员取得令状是希望这种令状能使行为人免受财产被搜查或扣押者所提起的非法侵权行为诉讼。直到20世纪4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作出判决,认为令状是对搜查目标的保护。令状的意义在于,合理根据的决定(更实际地看)是由司法行政长官作出的,他不是警方人员,所以就会更公正地检查那些促使警察决定搜查的证据。

    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又认为,只要执行令状的警察善意地依据令状的明确合法性,他们就可以被免除由于某些原因使令状无效而对目标造成损害的责任。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合理根据的决定是由司法行政长官在一造诉讼中作出的,而不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作出的。在决定合理根据时,还没有令状可言。损害赔偿救济更贴近于市场方法,司法行政长官更贴近于官僚方法,两者都旨在防止非法搜查(参见24.2)。

    非法搜查的最重要救济措施仍然是证据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rule)它规定,非法搜查所发现的证据和证据线索不得用作对搜查目标所进行的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这一规则具有很大的争议——而且这是正常的。这是一个过度威慑的典型例证。没有证据对社会所造成的成本会大大地超过搜查的社会成本。假设,由于对财产的损害或对合法私人通信的扣押、搜查对被告所造成的成本(B)为1,000美元;在搜查时,如果没有搜查就不能确定其罪行的几率(P)为1%;而不对他定罪所造成的社会成本(L)为5万美元。因此,依据汉德公式,这种搜查就是非法的。但假设,搜查中所获证据是定罪所必需的。这与搜查时的P值很低是相一致的。由于警察没有适当的理由认为搜查是有效的方法——它是无奈状态下的一次尝试——而不是由于存在一些可供选择的、较少侵犯隐私的获取必要证据的方法,所以它(P)可能是一个低值。因此,即使搜查的社会成本只有1,000美元,证据排除规则仍将对社会造成5万美元的处罚成本。这忽略了被告的被处罚成本,但这种忽略是正确的,因为它已被计入不处罚他时的社会成本(5万美元)之中。

    在有些情况下,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过度的成本。例如,如果警察非法逮捕了一个人,即使他们不能使用那些逮捕他后获取的任何证据,但他们仍可以将他送至法庭审理。一般而言,完全不能对他进行审判所造成的成本会大于不得不放弃使用某些证据所造成的成本——虽然当证据为定罪所必需时,这两种成本就会聚合。

      当然,威慑过度的前提假设,对证据排除规则以外的非法搜查也有其他的救济手段。如果证据排除规则是唯一的救济,且被废除,那么就可能存在太多的非法搜查,因为受害人的成本不会进入警察和检察官决定的计算之中。可以替代证据排除规则的选择性方法是对违宪搜查或扣押的侵权诉讼(tort suit foran unconstitutional search or seizure)。1871年的公民权利法案(theCivilRightsActof1871)。第一节为旨在实施联邦宪法权利而对州政府官员提起的侵权诉讼提供了一种极为有效的工具,也可以直接依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对联邦政府官员提起同样的侵权诉讼。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侵权诉讼比证据排除规则更为可取,因为它允许人们用非法搜查所引起的侵犯隐私的实际社会成本来衡量对非法搜查的制裁。

    但有一个非常有理由的关注点是,许多案件中的侵权救济是令人迷惑的。陪审团常常不同情罪犯而可能不愿意赔偿他在非法搜查(尽管表明了其犯罪行为的有罪证据)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而且更为困难的问题是损害赔偿豁免。这一规则通常是,被告(在侵权案中的执法官员)如果他合理但却错误地认为其搜查是合法的,他就可以被豁免。依据普通侵权原则,这不可能成为一种抗辩理由,其理论依据是:责任有一种刺激人们去发现什么是法律的有益作用。但是,也许由于警察不可能取得其积极工作的全部社会收益,所以也就不应该承担过于积极工作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然而,这一理由是无力的,即使他们要负全部责任,他们的雇主也会通过对他们的侵权责任进行补偿而恢复他们以前的积极性,正如他们通常所做的那样。现行的法律更偏向于非法搜查的受害人。为了取得豁免,官员的行为必须具有“客观”善意,即必须遵守法律,但与其主观信念是无关的。这一规定基于新的非法性法律理论而免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在现在的搜查和扣押领域内没有太大的意义。

    如果州或地方的警察部门是被告,那么这样的豁免应转嫁于它(雇主)吗?从逻辑上而言,这是不应该的,因为警察部门比官员个人更容易将有力的警察工作收益内在化。但是,现存的法律不允许原告在侵权诉讼中依据雇主为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的原则而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这一问题还没有出现。在经济学上能理解这一点吗?

   

28.3自我归罪和逼供的迷惑

    对自我归罪条款给定一个经济理由是不容易的。霍布斯认为,人们为了其生存(在自然状态下的生活是孤独、贫困、恶劣、野蛮和短暂的)而建立一种构成国家的社会契约,如果国家威胁他们的生命,他们就有权解除这样的契约。所以,他们没有义务自我控告,至少对死刑是这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这不是一种强有力的理由。如果一项规则通过更有效率的刑事执法而强制自我归罪,从而降低犯罪率,一个即使在事后因其是一个谋杀者而非潜在的谋杀受害人的人在事前也可能赞成这种规则。

    即使不绝对禁止人们自我归罪——由此(例如)检察官可以对被告未坚持的立场不向陪审团作任何评说,或被告可被认为蔑视性地拒绝证明和回答向他提出的所有问题——我们仍在经济学上有理由(在原则上)不允许使用酷刑而取得招供。我们可以比较一下招供在减少认定一个人有罪成本方面的收益与取得招供的成本、增加认定无罪人有罪可能性的成本、经受酷刑的人的痛苦、羞辱的成本。我们在分析搜查、扣押时认识到,高成本的警察手段是调查中的犯罪严重性的正函数,但这种关系在招供情况下被以下事实弄得模糊不清:菲刑越重,错误地认定一个人有罪的成本就越高。在这种情况下,关键的变量是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暴行的程度,因为它在同一方面影响了所有的三种成本。罪行越严重,无罪的人就越可能屈供、被讯问的人遭受的痛苦就越严重、审问对审问者造成的成本就越高(除非他们是虐待狂)。

    这一分析表明,法院对虚假陈述和其他取得招供的诡计比对暴行更为宽厚。虽然虚假的承诺(“如果你招供,就不会受处罚”)会诱导虚假的招供,但这不会对审讯者和被审讯者产生成本,从而可能比肉体暴行更具成本合理性。或者考虑到普通的情况,为了引诱招供,警察会夸大其拥有的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通过这种夸张,警察竭力说服他招供的成本低于其实际或本。但是,这一策略不可能引诱虚假招供,在警察没有取得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下,招供的收益会最大化——如果警察有大量其他证据时他们就没有必要夸大它。所以,成本-收益分析强有力地支持允许警察和检察官运用这一策略,而且法院允许这样做。但在总体而言,它们限制审讯不仅仅出于成本合理的考虑。所以,法律经济学最终并不是完全适合于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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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法律经济学运动

    在过去的30年中,经济学的范围已明显地超出了其传统的显性市场交易(explicit market transaction)的领域。当今,已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理论,它们有产权理论、公司或其他组织理论、政府和政治理论、教育、家庭、犯罪和处罚、人类学、历史、信息、种族和性别歧视甚至动物行为的经济理论——而且还有几乎与以上所有理论都交叠的法律经济学理论。

    有些经济学家全面地或更普遍的是部分地反对经济学的这种扩展。在此存在着三种不当的理由,我认为它们都是密切相关的。在这类反对意见中,只有一种略微中肯一些。

    1)第一种不当理由是这样一种思想:经济学意即对市场的研究,所以非市场行为就完全在其研究范围之外。这种论点实际上一点也不能归罪于经济学,而只是反映了一种普遍的语言误解——更具体地说是没有将三类不同的词或概念区别开来。第一类词是纯概念性的,这可用“边际成本”这一术语来说明。这类术语(正如数字一样)在现实世界中又不存在它所命名的可见对象(试在企业的簿记中发现其边际成本!)。第二类词所指的是现实世界中的一类对象,这可用“兔子”一词说明。有少量这类词是纯参照性的;即使人们不再用它来描述客观存在的事物,人们仍能在不滥用这个词的情况下谈及一只粉红兔子和一只像人一样大的兔子。然而,其参照性功能还是占了主导地位。最后,还有一些词,如“法律”、“宗教”、“文学”和“经济学”,它们即不是慨念性的,又不是参照性的。我们对这些词进行定义的任何努力都无济于事。事实上,它们没有固定的含义,而且其词典定义也不是直截了当的。它们可以被运用,但无法被定义。

    人们不能说经济学就只能由经济学家研究。因为许多非经济学家也研究经济学。人们也不能把经济学称作一种理性选择的科学。人们对“理性”缺乏清晰的定义;即使不提这一困难,也还存在着理性选择的非经济理论,普通经济学的预言很少能在这里站得住脚——其原因在于(例如)这种理论假设人们的偏好是不稳定的。

    同时,还存在着非理性的经济理论:一种是产业组织中的生存论,即企业会随机地采取降低成本的方式来打击对手的理论;另一种是马克思主义。人们之所以不能将经济学称作研究市场的唯一科学和只研究市场的科学,不仅是因为这一描述是用武断的概念性语气在解决经济领域的问题,而且其他学科——尤其是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也研究市场。人们也许最好只能说:这里存在着一套无尽的概念(如:完全竞争、效用最大化、均衡、边际成本、消费者剩余、需求弹性、机会成本),它们大多数都来自于一套关于个人行为的共同假定,并且能用以预言社会行为;当人们大量应用这些概念时,人们就在从事一项与其学科和作者学位无关的“经济学”学术工作。如果以这种方式来“定义”经济学,就没有任何理由先验地认为经济学在研究婚姻和离婚时没有像在研究汽车行业和通货膨胀率时那样适合。

    2)在显性市场研究中的主要问题得到解决之前,将经济学的研究从市场行为“拓展到”非市场行为还不成熟。在经济学家们还不能解释垄断行为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寄希望于他们去解释离婚率呢?但这种反诘性的问题只是第一种观点--即经济学有一个固定的论题和预定的领域一的变异。在理解显性市场时、经济学的工具可能还不足以用以解决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所以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试图去干不可能的事。经济学并没有一个要消除所有市场困惑的当然使命,但也许经济学在研究某些非市场行为时会比研究某些市场行为做得更好。

    3)另外一种观点是,在自身有自己独特的学术传统的领域——如历史学和法学——进行经济学研究的经济学家必须掌握大量的非经济学学识,从而将造成其教育总投入与其“交叉学科”研究的可能成果之间的不匹配;所以,经济学家们会避开这些领域。这种论点除了无视经济学家与其他学科研究人员合作的可能性外,还假设经济学是具有经济学博士学位的人们所从事的学科。一位人类学家学习经济学可能比一位经济学家学习人类学更为容易些。一个人所受的经济学训练对于他们对人类学现象的经济分析来讲,可能比其人类学方面的训练对于这些分析更不相干;或者也许经济学理论比我们所称的人类学的知识体系更为严密(将经济学学好可能会比将汉语学好容易些);或者仅仅是因为(这在法律经济学中就是如此),一个特定的人类学家(对经济学)比一个特定的经济学家(对人类学)具有更多的窍门。只是由于有人以为中世纪的方式将经济学界定为由特定行会(经济学博士行会)所从事的工作,人们才得出这样的结论:由法学家所研究的法律经济学和由历史学家所研究的历史经济学都不可能是“真正”的经济学。非市场经济学的产生可能会造成这么一种结果,即大量的但不被承认的经济学家数量的增加!

    非市场经济学只是经济学的边缘学科这一思想是与以下事实有关的--即对显性市场的分析除了经济学之外其他领域对此的分析成果很少,虽然马克斯·韦伯理论--新教伦理在资本主义兴起中的作用的分析--的崇尚者们会对这种主张提出挑战。几乎是由于误解,显性市场被认为是经济学的一个固有主题。但社会行为的其他领域——如法律--并没有从经济学以外的其他视角得到广泛的研究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我们得出以下结论的理由:这些领域不能用现代经济理论的工具得到适当的研究。

    4)还有一项敌视非市场经济学的不当理由是,害怕由于它将经济学家与在政治或道德上令人厌恶的、古怪的或有争议的行为(如死刑、多配偶制或美国内战之前的奴隶制)和建议——无论一项特定的政策建议是否提出如教育保证人或(作为非市场经济学基础的)人类是其社会交往全范围(或至少是很广的范围内)的理性最大化者这样的思想——联系起来而将经济学引入纷争。如果经济学与非常敏感的问题联系起来,那么它就可能会失去一些科学客观性的外表,而经济学家们面临许多明显的困难——包括,传统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政治和伦理争议,现时代对自由贸易、解除管制、政府赤字开支的争论——所刻意追求的正是这种科学客观性。但是,这种抱怨也是经济学具有一个固定的领域这种谬论的组成部分。如果经济学存在一个固定的领域,那么立即从边缘的或有争议的经济学研究中退回来就是很自然的。但如果我是正确的,即经济学没有一个固定的、预定的或固有的领域——那么,政治、刑罚和宣传也就如小麦市场的运作一样也是经济学的适当论题,这至少在推理上是如此。那么由于政治或伦理(两者不同吗?)在现时成为有争议的特定论题而又回避它们就是一种卑怯的表现。

5)对经济学超出其传统边界提出异议的一项略为适当的理由是,怀疑经济学工具能在新的领域中起到很好的作用,或怀疑这些领域是否能得到恰当的数据以检验经济假设。也许在这些行为领域中情感支配着理性,而已也许经济学家不可能对情感方面有很多的发言权。而且,在显性市场中有大量的数据(价格、成本、产出、雇员等),这在很大程度上便于进行经验研究--虽然实际上只有小部分的经济学家从事这种研究。这些观点对经济学的适当边界问题提出了一个有别于定义性答案的功能性答案:即,经济学是对经济理论的一系列富有成效的应用。但具体的非市场经济学研究并非为了表明这样的立论:经济研究方法已表现出其在处理各种非市场问题时的成效性——如教育、经济史、管制性立法的起因、非营利机构的行为、离婚、种族和性别的薪金歧视、犯罪率及其控制,和(我将要论述的)管理财产的普遍法规、侵权和契约——这些分析的成功都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合理分支,从而至少可以消除怀疑者们暂时的不信任。实际上,人们已很清楚地认识到,近年来,许多年轻的经济学家已不再将非市场经济学的这些领域(例如,通过人力资本理论来认识教育)划归在经济学的传统范围之外。“市场”经济学与“非市场”经济学之间的区别正变得更难确定。



A

    我想关注的是非市场经济学中的一个特殊领域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它常被人们称作“law and Economics”。由于大量的行为是受法律所调节的,对法律经济学的定义也可以同经济学一样宽泛。这可能不是一种有用的定义,但是,如果将调节显性市场的法律——如契约法、财产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公司法和公用事业及公共运输业管制法、税收法——排除在外,这可能会使法律经济学过于狭隘而残缺不全。但如果将这些法律包括在内,法律经济学在怎样的意义上才是非市场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呢?(我并不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它实际上可能成为放弃日益令人厌烦的区分的一个论据。)

    正如任何非参照性和非概念性术语一样,定义法律经济学的唯一可能准则是它的实用性——而不是准确性。分出一个独立的学科并称之为法律经济学(用“economics jf law”比用“lawand economics”更清楚、明确,故更合适)的目的就是为了开辟一个其大量的法律知识在其学说和制度方面是相关的经济研究领域。这些法律领域(如税收法、劳动法)中的许多经济问题不需要很多法律知识就能得到解决。虽然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征税,但税法的具体内容往往或者与分析者不相干——因为它在此只是要知道边际所得税率的降低对慈善赠与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它们本身就是明确的和无疑的。

    同样,在劳动法领域中,如果你不知道大量联邦和州的管理失业保险的法律——虽然你必定知道一些,照样可以研究失业保险对失业所产生的影响。但假设,你想研究在就业歧视案中允许被告从补偿给原告的损失薪金中作出扣除(如果原告能成功地证明他被解雇是由于种族、性别或其他被禁止的理由)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在被解雇后可能获得的任何失业救济,那么,你如果对不明显的就业歧视没有相当的了解,就无法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对这种救济的扣除或不扣除存在着一个统一的司法规则吗?能将这种救济扣除后缴纳给州或联邦政府而非留于雇主吗?法律主张想取得就业歧视损害赔偿的雇员去寻找工作吗?如何计算这些损害赔偿呢?法律经济学就是建立在某些法律领域具体知识基础上的一系列经济研究。这一研究是由“法学家”、“经济学家”或兼有这两种学位的学者,还是由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协作进行,这些都无关紧要。

    法律经济学研究已在显性市场法律管制的许多领域取得了进展。这些领域包括:反托拉斯法;公用事业及公共运输业管制;诈欺和不正当竞争;公司破产、有担保的交易和商法的其他领域;公司法和证券管制;税收,包括由法院依宪法商务条款管制的州际商务的州税。虽然有些保守的法学家仍继续抵制经济学对法学的蚕食,当然经济学家中对许多特殊的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以上这些领域已没有一个是经济学家或具有经济学思想的法学家积极参与的领域;(如果我们仍坚持行会区别)不参与热烈争论的一个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反托拉斯法。对经济学运用而言,对显性市场管制研究开始走向成熟的一个领域就是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商标和版权。专利权在很久前就成了经济学研究的对象。

    在法律经济学的各领域中,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很不安的是非市场领域(有时这种划分是武断的)——如犯罪、侵权与契约;环境;家庭;立法和行政程序;宪法;法理学和法律程序;法律史;初民法及其他。我在最初提出的关于有些经济学家反对经济学拓展其传统的显性市场行为范围的理由就与这些领域有关。而且它们也更贴近于法学家认为的法律独特性的核心方面——法学家不仅仅将法律看作为经济管制的一种方式,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分支也使许多法学家感到沮丧。而且,法学家关于经济学范围的观点比经济学家更刻板、墨守陈规,其部分的原因在于,大多数法学家都没有意识到经济学向非市场行为领域的拓展(这种拓展虽然可以追溯至亚当·斯密和杰里米·边沁,但真正的开始却在最近几十年)。实际上,将担保筹资与契约法分为两端完全是人为的。市场经济学与非市场经济学之间的划分可能是武断而且无聊的。

B

    在此,我想竭力传播“非市场”法律之经济分析的一些观念。其基本的前提为:

    1)人们在作非市场行为决策时,如结婚或离婚,犯罪或抑制犯罪,进行逮捕,案件的诉讼或和解,驾驶汽车时的注意或大意,污染(由于污染并不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所以它是一种非市场活动),拒绝与不同种族人交往,规定雇员的强制退休年龄等,他们是以其满足最大化的理性人行事。

    2)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对这些非市场活动施加不同的价格(或有时是对之进行补贴),从而会改变这种活动的数量与性质。

    第三个基本前提将指导非市场法律经济学的某些研究,这将在后面得到更深入、全面的讨论。

    3)普通法(即,法官制定法)规则通常最好被解释为能导致帕累托或卡尔多-希克斯有效结果的努力(不论它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前两个基本前提能导出这样一些预言:即,法院待审案件量的增长会导致被审案件量的减少(在其他情况相同时,这一限定可适用于我们所有的例证);给予胜诉原告武断的利益会降低案件的和解率;双方不追究责任的离婚会将妇女的财富重新分配给男子;不追究责任的汽车事故赔偿法会增加严重事故的数量,即使这种法律不适用于这样的严重事故;用相对过失替代连带过失将提高责任和事故保险费率,但不会改变事故率(除非责任保险价格的增加足以导致汽车司机和车辆驾驶的减少);刑事制裁严厉性和确定性的增加会降低犯罪率;要求诉讼的败诉方当事人为胜诉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并不会降低诉讼的数量;废除棒球运动中的保留条款(reserve clause)并不影响棒球运动员的流动性(科斯定理将之重述为一种假设);1978年对破产法的修正造成了更多的个人破产申请和更高的利息率;废除禁止为收养而买卖婴儿的法律会降低而不是提高婴儿的全部价格。

    从基本前提中,我已经给出了一系列明显和不明显的假设。需要注意的是,我并没有说这些是直觉和非直觉的假设。因为对那些如许多经济学家和大多数法学家一样相信,人们除了在显性市场中从事的交易外都是非理性最大化者,以及认为法律规则因为传播不够或对违法者施加的制裁不够频繁而不会产生巨大激励效应的人而言,所有这些假设都是非直觉性的。

C

    到目前为止,在对非市场行为之管制进行经济分析的讨论中,我主要集中于法律变迁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人们也可以颠倒这种次序来探讨行为变迁会对法律产生什么影响。虽然进行这种次序颠倒需要一种法律理论,但同样也需要一个行为的理

性最大化理论。普通法——广义地界定为法官制定法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宪会议或其他非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经济理论最好被理解为,它不仅是一种定价机制,而且是一种能造成有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资源配置的定价机制。这一理论表明,当行为发生变迁时,法律也将发生变迁。假设开始时人们互相居住得很近。在这种环境下,自然光将是一种稀缺商品,所以其交换价值就可能超过实施其产权的成本。后来,人们分散居住了,自然光的价值(经济意义上的价值——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就会下降;那么产权的社会净价值(即,权利价值减除权利实施成本)就可能是负的。这两种情形均反映了18世纪英国和美国的情况。英国确认了对自然光的有限权利,人们将这种权利称为“老窗户的采光权”(ancient light)。当独立后的美国法院决定采用哪些英国普通法时,它们否定了这种老窗户采光权原则——它们这样做的依据就是普通法的经济理论。

    另一个例证是,美国西部干旱地区所采用的用水权占用制度。在湿润的英国和美国东部,河岸权制度占主要地位。这是一种公共所有权制度,它是一种介于个人权利和无权利之间的中间状态,不利于稀缺物品的有效率配置。而占用制度是一种个人权利制度,对那些干旱地区而言(即水资源在那里并不充裕而是稀缺的地区)——我们在那里可以发现用水权占用制度——正如普通法经济理论所断言的那样,它是一种更为有效率的制度。我们可以再考虑一下东西部各州对牲畜禁入与禁出(fencingout vs.fencing in)问题的不同反应。禁入是指这样一种产权制度,即只有受牲畜损害的农作物或其他物品的所有人已作出合理努力以阻挡牲畜进入时,由闯入牲畜所引起的损害才可以在法律上起诉。而禁出是指一种不存在以上义务的制度,所以牲畜的所有人为了避免责任就必须将它们关住。在农作物比例低于牲畜比例的情况下,由于农场主设栏的成本比牧场主设栏的成本低,所以前一种制度更有效率。如果农作物与牲畜的比例相反,那么后一种制度就更为有效。事实上也是这样,牧业各州趋于采用前一种制度,而英国和美国的东部各州就采用了后一种制度。除此,我们还可以给出许多相似的例证。

    我们必须考虑到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分支的两种反对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理论是不能检验的,因为当人们检验行为对法律的影响而非法律对行为的影响时,因变量是无法量化的:它不是价格或产出量,而是一种规则模式。然而,对社会规则的科学研究也不是不可能的;剩下的是语言学上的问题吗?牲畜禁出与禁入(老窗户采光权与无权,或河岸权与占用性用水权)是一个两分的因变量,现代统计分析方法可以将它处理。而如果想要有一个连续变量,我们可以用具体法律通过的年份(通过越早,说明它越受支持)、制裁的严厉性或法律实施的开支在各州或各国间的连续分布而取得。

2)詹姆斯·布坎南(1974年)和一些新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认为,法律不应该是一种旨在使财富最大化的工具性变量。法官不应该接受经济决策的任务——他们缺乏作出贤明决策所需要的经济学训练和信息。他们应该用习惯和先例为市场和非市场行为构筑一个稳定但却明显是背景性的框架。但这只是对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的一种异议——例如,它极力主张普通法(而且也许包括其他法律)的变迁就是为了使它成为一种接近于更有效率的法律经济模型——而法律之经济分析更有意义和更有发展前途的领域却在于其实证分析。我所以这么说,并不是因为(与规范研究相比)人们普遍更偏好于实证研究,而是人们对法律的系统性所知甚少。法律并没有为人们所真正理解,所以我们无法确信:改善法律的正确途径是否是要使法官具有更丰富的经济学知识,还是要使法官更服从于先例和传统。



    至少对那些熟悉法律经济学动向的人而言,我在此之前所叙述的许多东西都过时了。现在,我想来论述经济分析在法律中的一些崭新运用:即将之分别运用于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

A

    人们长期以来认为,从竞争思想的混乱中产生真理的过程相当于一个市场中普通物品和服务的竞争:从而就产生了一种富有影响的隐喻——“思想市场”。另外一个广为人知的是,由于专利法和版权法不能胜任作为一种思想的产权制度,所以思想的生产往往产生外来收益。阿伦·迪雷克托(Aaron Director,1964)和罗纳德·H·科斯(1974)已强调了当代“自由主义者,偏好于思想市场中的自由而非普通物品和服务市场中的自由[这两种自由(Freedom),都是19世纪自由(Liberty)概念的组成部分〕这一特性,而且将这种偏好归因于知识分子的自利。

    但是,经济学家们却没有对这一领域管制的细节予以足够的重视。在过去大约70年间,法院已通过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保障的解释而发展了一套精细的原则。无疑是这一套原则对思想市场的影响还是它们的经济逻辑(如果存在的话)都为经济分析提出了有意义的问题。

    就其影响而言,我怀疑它们是很小的。尽管法院在讨论言论自由权利时语言十分夸张,但它们也赞成对此予以许多限制——这些方面包括警戒、诲淫、雇主在集体谈判代表选举中的言论、商业广告、威胁、诽谤、电台和电视台中广播的内容。虽然美国人看起来要比西欧各国、日本和其他与美国处于相同发展水平的民主国家的公民享有更大的言论自由,但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开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采取一种侵犯性的立场,所以它们之间的这种差距是缩小而不是扩大了。情况也许会是这样:当国家变得更为富裕而其人民能得到更好的教育和更多的闲暇时,限制言论自由的收益——这种收益主要与保护社会和政治稳定有关——与阻碍进一步发展和降低思想生产者和消费者福利所造成的成本相比会呈下降趋势。我猜想,这些趋势足以使(可能除极权国家外)言论自由程度极大增加,而不管言论自由法律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美国的法律具有几个富有意义的经济特征:

    1)在言论自由法律的发展进程中,第一种管制模式就是对书籍和其他读物的审查制度:尤其为人反感的是,法律对表达在言论“事前限制”规则中的审查制度所采取的对抗态度往往大于对刑罚或其他事后管制(例如,对诽谤的诉讼)所采取的对抗态度。审查制度像车速限制一样,是一种事前管制。其实质性危害(在车速限制情况下由疏忽大意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成本;在审查制度情况下由谋反或诽谤性报纸文章所引起的成本)越不普遍,潜在加害人越具有赔偿能力,那么就越没有理由进行事前管制。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和政治更加稳定,言论自由的社会危害就会下降;而且可以想象现在书刊文章中所包含的严重有害内容也是很少的。那么,出版商因每出版一本书必须从政府新闻出版审查官处取得一纸许可证所造成的成本可能会高于清除偶尔可禁止的思想所产生的收益,而且事实上,出版商拥有足够的资源对其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支付罚金和损害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那些应该得到惩罚的思想进行事后管制(通过刑罚或侵权诉讼)在经济学上更有意义。但在有些领域仍应保留审查制度,如政府机密文件的出版,这些领域内危害的几率很高,而且一旦危害发生,其程度就会很大(例如,由泄露绝密军事情报所引起的危害),以至于由于违法者缺乏足够的资源而使制裁的威慑力不足以阻止他的违法行为。

    当然,这里的许多观点可能用于对安全的事前管制——如由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及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所进行的公共管制。其差异是,当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对思想市场(以及我们后面将看到的宗教市场)进行过度管制时,好像没有任何宪法条款能直接禁止政府对普通的物品和服务市场进行过度管制。

    2)现在可以考虑一下联邦最高法院对因诽谤而对新闻媒介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种种限制。如果我们假设新闻会造成外在收益,那么,由于报纸和电视台不可能取得有效的新闻财产权,所以就有理由对新闻生产进行帮助。但是,直接的帮助——如建立公共广播公司——会涉及政治风险,尽管我们遇到这种风险的机会不多。一种间接的帮助就是使诽谤的受害人承担一些在侵权制度下本该由诽谤者承担的诽谤成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帮助方法理应为人理解的效果,可能使这种方法终究归诸无效。因为它不可能保证人们的声誉,所以诽谤的受害人也就无法将其受诽谤的成本分散给其他社会成员。这样,诽谤成本会集中于一小部分人身上,如果假定他们是厌恶风险的,那么就将导致无谓损失(a deadweight loss)。这样,政府机构会由此而更不受人欢迎,从而降低政府的质量。而且通过提高政府职员薪金来防止政府质量下降也很困难。薪金的增加不仅要足以弥补无赔偿诽谤的预期损失,而且要弥补由于厌恶风险的人们因无力购买保险所需要的风险酬金。即使薪金提高了,公共服务的内容将转而有利于爱好风险的人和声誉资本较少的人。最后,对政府产出的监督困难会导致更加强调对看得见的投入的节约。如向政府官员支付低薪;而如果褫夺政府官员通过诽谤诉讼来保护其声誉的权利,那错误的经济问题就会进一步恶化。

    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对社会知名人士和平民进行了区别对待,平民所享有的诽谤诉讼权利比社会知名人士所享有的更为广泛。这种区别对待也许在经济学上是有道理的。因为社会知名人士的信息外在收益比平民信息的外在收益高,因此就更有理由使其某些成本外在化。而且,一个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知名人士拥有一些替代法律诉讼的手段:他可以讲述有利于他的事实真相,而且新闻媒介也会加以采用。

    4)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如果限制政府管制思想市场的努力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促进外在收益的供给,那么我们预计——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会发现——这种外在收益的可能性越大,对管制的限制就会越严厉。请细想一下,给科学和政治思想提供最高的言论自由保护,因为这些思想的财产权是难以取得的;给艺术提供稍低的言论自由保护,因为它们依版权法能享有有限的财产权;给色情文学与商业广告提供更少的宪法保护;甚至不给明显只能造成净外在成本的威胁和其他言论提供任何保护的道理。

    色情文学看来好像不产生任何外在收益(除了色情文学的阅读者——他付费——自身之外,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中得益),而且它还可能产生外在成本。商业广告是一种特别有意义的例证,它也很少产生外在收益--因为大多数这样的广告是为特定商标所做的,而其收益就以广告所宣传的商标产品销量上升的形式而取得——而它又会产生一些外在成本:竞争者A的广告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竞争者B的广告,反之亦然。这种分析表示,如果言论自由法律的逻辑基本上是一种经济逻辑,那么非特定商标的商业广告--如赞许梅子具有轻泻剂效用的广告--就应该比特定商标广告取得更多的法律保护。

B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还禁止政府制定任何(1)确立一种宗教或(2)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冒失地实施了这两个条款。联邦最高法院的原则的经济影响及其可能的经济逻辑是经济学家们(亚当·斯密除外)没有提出的很有意义的论题。

    实际上,一种尚未成熟的对宗教的经济分析是存在的。科里·阿齐和罗纳德·埃伦伯格(1975)已建构了一个简单的宗教信仰的经济模型,它假设人们想从来世的幸福来增加其预期效用。这一模型给定存在各种各样的宗教信仰,这可能过于简单了。这一经济模型所导致的论断是,妇女会比男子在教堂花更多的时间,因为妇女放弃薪金所致的成本较小;男子年老后会将更多的时间用于教堂,因为当他们即将结束其工作生命时,最好是将对收入能力的进一步投入转向对来世效用生产的投入。作者们从统计资料中发现了佐证其论断的依据。而我的兴趣点却不在这里。我要问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实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宗教信仰和宗教礼仪产生了什么影响呢?为了避免可能的误解,我要强调的是,我不想对宗教信仰的合法性或联邦最高法院任何判决的法律合理性进行任何评述。

    我们应该正确区分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现代判决中的三个组成部分:

    1)在其学校祈祷和其他依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宗教”条款所作出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宗教“确立”的概念进行了非常宽泛的解释,从而在实际上禁止了州和联邦政府对宗教提供直接的(财政或甚至象征性)援助。这些判决在经济学上是有点道理的,虽然这种道理也许是肤浅的。公共教育(现代对确立宗教存有争议的主要领域)涉及对学生及其父母的资助。愿意支付其全部子女教育成本的父母可能会将其子女送入私立学校就读,而且他们确实常常这么做。如果他们代之而选择了公立学校,那么这可能就是由于某些成本将由其他人——包括没有学龄子女的人及州和国家的其他地区的纳税人——支付。将部分教育成本外在化的主要经济理由是,教育(至于职业教育和“医务教育”,可能会有例外)会产生外在收益;我们所有的人(或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因生活在一个人民受教育的国家而得益。由此,为了依经济理由来证明公立学校在祈祷或其他宗教活动上花钱的合理性,这些活动要么表明其产生了正的外在性(如使学生更为道德、或至少在学校的行为得到改善),要么因这些活动将世俗和宗教教育结合于同一部门会更为经济,要么是因为私人不得不自愿地支付公立学校宗教活动的增量成本,所以也就不存在资助了。

    如果联邦最高法院愿意接受其中的任何一项正当理由——当然其条件是能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这些理由,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联邦最高法院正是在用一种经济的方法在解决公立学校中的宗教问题。但事实上,现代的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却在禁止任何公立学校的宗教活动,不论是否存在以上的任何一条正当理由。如果不存在以上公立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任何理由,我们就可以作出这样的辩解:即如果宗教活动得以许可,那么信教的人就应享受政府资助。愿意支付学校中的全部教育成本(包括进行祈祷和从事其他宗教活动)的父母可能总是将其子女送入提供这种活动的私立学校,他们也就承担了这些活动的全部成本,而不是将部分成本转移到社会中的其他人身上。对宗教的政府资助的关注,这可能解释了联邦最高法院为什么坚持主张由政府基金资助的圣诞节场面布置是具有世俗目的的,即它使信教的人和不信教的人都从中得益。但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为以下事实感到担忧:信教的人所获得的收益可能会大些,所以资助的因素依然存在。它也没有对那些不愿意寻找公立学校宗教活动的相类似的世俗理由——比如宗教能降低学生的淘气程度这样的理由——的原因作出解释。

    更为复杂的情况是,联邦最高法院已倾向于认为,对教会财产免征州税和地方税是一种违宪的宗教确立。但是,免税的结果只是教会接受了它们没有对此支付成本的公共服务。如果教会能创造出它们无法要价的收益,那么它们取得不付费的公共服务就是合理的,但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要求它们表明这一点。所以,这里就可能存在一大笔为司法认可的用于宗教活动的政府资助。

    2)在其“宗教自由”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有时要求公共机构为宗教礼仪提供有成本的便利。一个例证是,禁止不向一个因宗教不准他周六工作的人提供失业津贴。所以,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有关确立宗教这一条款的案例)禁止对宗教进行资助,而另一方面(有关宗教自由的案例)又要求有这样的资助。

    3)在涉及避孕、堕胎、私生、诲淫等信教者对此持有强硬反对意见的道德问题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几乎总是支持世俗观点而反对宗教观点。

    在第1、2两类中的判例赞成宗教竞争和多元化(这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我们即将明白,如像第2类判例中那样资助宗教竞争只会阻碍而不会促进经济学意义上的竞争)。政府以任何形式确立宗教都会有助于大的宗教团体而不利于小的宗教团体,从而可将之比作政府通过向具有政治影响力的企业提供资助或其他津贴而干预传统市场。拒绝向较次要的宗教团体提供便利所造成的效果将类似于确立宗教所产生的影响,而这种宗教确立又是由于就业政策、其他公共政策和习惯被用以使次要宗教团体与主要宗教团体之间的冲突最小化所造成的。在美国,法定休息日就是主要基督教团体所确认的休息日,这绝不是偶然的。由此,次要宗教团体将得益于要求为其需求提供便利的规则。

    但由于提供便利的成本是由雇主、消费者、纳税人和其他雇员等承担的,所以第2类判例在实际上资助了次要宗教团体。而且,由于对政府而言资助一个弱小的竞争者并不比资助一个强大的竞争者更有效率,所以就不可能以效率观念来为提供宗教便利的判例进行辩解。另外,第1类判例由于忽视了可能为政府支持宗教提供佐证的各种正当理由——虽然允许免除财产税可能会修正(或关于这一点,是修正过度的)这种倾向。但是,值得在此提及的最重要的观点是,联邦最高法院已要求政府直接资助次要宗教团体,和通过阻止必然会有利于社会中主要宗教派别的信仰和活动的宗教确立从而帮助次要宗教团体。通过这些活动,法院也许已提高了宗教的多元化,而且可能由此已促进了宗教事务,尽管从各方面来考虑其某些宗教确立的判例还带有“反宗教”的倾向。

    第3类判例也偏袒宗教——更准确地说是偏袒私人宗教组织,但在更细微的意义上而言,这种偏袒可能完全不是法院故意的,甚至它完全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由于使有权威的政府机构(联邦法院系统)成为非宗教主义者;而且更重要的是,由于通过否决表达和实施传统价值的管制而削弱了这些价值,这些判决就增加了对有组织宗教的需求,而有组织的宗教还被看作是传统价值的守护者。如果政府像它通常所做的那样实施基督教的价值体系,那么人们成为基督教徒所得的收益就会减少。第1类的判例就具有相类似的效果。通过禁止由国家付薪的教师灌输宗教价值观念,联邦最高法院就提高了宗教组织所提供服务的需求。而且准许免除教会的财产税也降低了这些宗教组织的成本。

    当然,如果因为学校教师带领学生祈祷或向学生朗读《圣经》中的内容就将该公立学校看作是一个宗教组织,那么宗教服务的供应也许不会有任何净增长,但我关心的是它对私人宗教组织的影响。同样,一个严厉控制堕胎的政府就可能被看作是视堕胎为不道德的基督教派别的一种强制执行权力机构;但由于它因此而承担了私人宗教组织的一种职能,所以就会与这些私人宗教组织形成竞争格局,从而也就降低了人们对它们所提供的宗教服务的需求。

    更进一步的观点正如亚当·斯密指出的那样(1937,第740~750页):私人组织越小,其控制和管理其成员的有效性就越大(这是卡特尔理论的核心)。斯密从这一理论出发,作出了这样的推论:宗教派别越多,平均而言其每一派别就越小,宗教在管理行为方面就会更有效。这意味着,对宗教组织具有分化作用而不是集中作用的法律规则可能会促进社会的道德风尚,即使它们削弱了政府在直接灌输道德价值方面的作用。

    人们可能很难相信由于联邦最高法院采取其积极的世俗主义立场而在实际上已使我们社会的道德风尚得到了改善;但经济分析表明,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因允许政府在灌输或规定道德行为方面与私人宗教组织进行更有效的竞争从而使私人宗教组织削弱,那么我们社会的道德风尚状况就只会恶化而不会得到改善。由于政府和有组织的宗教在促进道德行为方面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所以政府作为道德教员的作用的增强可能会降低人们对有组织宗教服务的需求。我之所以说“可能”而不是说“总会”,是因为(如果我们要认真对待政府的道德教员作用)一个想努力促进以宗教为基础的道德价值的政府可能会帮助“出售”宗教价值,并帮助那些促进这些道德价值的组织超越其世俗替代者。但这假定,历史的提示是不可靠的:政府将会发现一种 支持宗教的途径--即依据真正的无派性基础而非确立一种特定的宗教,这会削弱各竞争的宗教派别,也许还会削弱整个宗教。

    面对相反的传统常识,要证明联邦最高法院明显的反宗教判决已促进了宗教就成了一项非常艰难的任务。为此,我只能提出两方面的证据。第一,近年来福音基督教会迅速兴起,而在从前它却只是一个次要教派并且明显坚持传统的价值观念。第二,美国和西欧之间在宗教信仰虔诚度上的惊人差异。不仅美国人中相信来世的人的比例确实远比爱尔兰以外的其他任何西欧国家高,而且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的这一比例是相对稳定的,而同期西欧国家的这一比例却已有了大幅度的下降。几乎所有的西欧国家都有一个政府确立的(一个纳税人资助和拥有法律特权的)教会(或多个教会,正如德国的两种国教一样),而且有些国家要求在公立学校进行祈祷。就政府的宗教确立会阻碍竞争教派的兴起这一点而言,它确实减少了向人们提供的宗教“产品种类”,而且我估计对宗教的需求也会减少。美国的宗教制度有利于促成众多的宗教派别。几乎每一个人都可能发现一套适合其经济和心理状况的宗教信仰和礼仪。而且,由于联邦最高法院阻止政府在道德领域起决定作用,所以它在近年来(我推测)已增加了人们对作为道德管制替代制度的宗教的需求。

    无疑,联邦最高法院在所有这些方面的决定性作用比我所说的要小。美国的宗教多元化是一个非常古老的传统,而联邦最高法院维护这种传统所作的贡献可能是很微弱的。然而,经济分析表明,诋毁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则的宗教领袖和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则进行辩护的世俗领袖可能都是在为其各自相反的制度自利而争论不休。

    我所讨论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可能有以下联系: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种可能的(我并不表示这是一种唯一的或完善的)解释是,它禁止政府干预两种特殊“物品”——思想和宗教——的市场。政府无权管制这些市场,除非有必要纠正外在性和其他不利于资源高效率配置的障碍。这好像是对现代法院如何解释策一修正案的恰当描述;主要的(虽然不是唯一的)例外是禁止可能被称作“有效率的”宗教确立(除非有世俗理由证明其为合理,否则这些确立还包括不涉及对信教人的资助的确立)的情况和要求(在资助次要宗教团体意义上)提供宗教便利的情况。除非我们有理由利用并证明亚当·斯密的观点:分立的宗教派别越多,宗教就越有能力促成道德行为——和矫正如犯罪这种负外在性及促成如慈善这种正外在性的道德以补充法律,否则我们就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进行这样的资助。

    但是,一次演讲仍不足以证明一种新的经济理论。所有以上的内容足以表明,这是一种拥有希望并由此而值得追求的特殊理论。我由衷地希望,我已使你相信,那种可能被不确切地命名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学说具有巨大的潜能去改变公认的观点,形成关于种种重大社会现象的可检验假设,并最终充实我们关于这个世界的知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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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后记

      《法律的经济分析》的中译本终于即将与读者见面了。1989-1990年间,正当中国社会在痛苦中寻求变革出路的时候,我完成了本书的翻译工作。1996年5月,我又根据英文本的最新版本进行了重译,使大家能够了解到国际社会中法律经济学的最新进展。将近8年的时间,我从一个研究人员转变为执业律师以至海关法律官员,几易职业,但却一直对本书的面世怀有极大的热情并承受着极大的精神煎熬,如同等待一个新生命的降临。因为我坚信,本书将对中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实务产生深远的影响。

    如果没有其他人的热情帮助,本书中文版的翻译和出版几乎是不可能的。感谢本书的原作者理查德·A·波斯纳法官先生为我提供了英文原书和中文版序言并在我遇到理解和翻译困难时予以解释和指导;感谢福特基金会驻华代表处原法律项目主管何杰生(Jonathan Hecht)博士(现为哈佛大学东亚法律研究中心教授)对本书的翻译和出版予以极大的关心和帮助,但本书终于没有能在他离任之前面世而成为遗憾;感谢福特基金会为本书出版所提供的资助;感谢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林毅夫博士(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部长、研究员)以其卓越的学识为本书进行了校审,使本书更臻完美;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和本丛书编辑杜晓光女士、责任编辑刘茂林先生,他们为本书的出版作出了极大的努力;感谢刘守英、李步云、徐炳、王保树、陈春龙、信春鹰、梁慧星、夏勇、李林、张宏辉、田培炎、张宇燕、万中心、吉达珠、陈慧谷、蒋集耀、傅廷美、张勇、赵从旻、邹海林、郑扬等,他们为本书的翻译和出版及我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提供了精神、道义和学识上的支持和帮助;还要感谢我的导师吴大英教授在我3年硕士生学习期间以及其后对我的培养和关心。

    由于本书是一部法学(其中的章节几乎涵盖了法学的全部领域)和经济学的新兴交叉学科的著作,又受译者学术背景的影响,尽管译者对翻译工作做出了最大的努力并且得到了多方面的帮助,翻译的错误依然在所难免。对此,我将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希望读者予以指出,以便我在以后的译本中校正。

    开始本书翻译的时候,我尊敬的父亲不幸溘然离开人间。我能在短时间内艰苦地完成本书首次翻译工作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父亲对我事业的希冀和我对我父亲的思念。为此,我谨以本书献给我已故的父亲。

    感谢我的母亲和其他亲人对我的养育和关怀,以及所有的朋友对我生活和事业的关心。

    最后,但不是最轻微的,感谢竺琳小姐在我进行本书新版本翻译和校对期间对我的关心和帮助。

译者

1996年6月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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